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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5岁。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45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64岁。

被告人李某丁,男,74岁。

被告人潘某某,男,55岁。

被告人吴某某,男,6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被告人赵某某在邓州市X路旁,遇一傻女,后将其带回家,与其生活两年。2009年春,赵某某经张某丙介绍,将该傻女以4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后与李某乙生活至2010年7月份,李某乙又经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介绍将傻女以3000元价格卖给晁陂镇X村罗××为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买卖傻女,是其母亲所为。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被告人赵某某在邓州市X路旁遇一傻女,后将其带回家并与其生活两年。2009年春,赵某某经被告人张某丙介绍,将该傻女以4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后该女与李某乙生活至2010年7月份,李某乙又经被告人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介绍将傻女以3000元价格卖给晁陂镇X村罗××为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大约2006年冬天一天晚上7点多(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在邓州市城郊一建筑工地打工,当时我干完活出来转,在路边看见一个女人在躺着,身边有一个皮包,我到跟前看看,女人不吭声,我说走吧,跟我回家,当天晚上我和傻女人一起坐车回贾宋老家,到家后我给傻女人衣服脱了洗洗澡,后来我就和傻女人一起过生活,在我家生活二年。到2009年春上,我对薛××说给我的傻女人找个家。过了两天,薛××找我见一个姓张的男的,姓张的男的说帮忙联系。又过了两天,我给傻女人和薛××一块又到贾宋,姓张的老表来看看傻女人,看完对方说中。当时对方把4400元钱交给姓张的男人,把傻女人用车拉走了,我从姓张那把4400元钱拿走了。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当时我表妹李××在我家玩,我的朋友薛××和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傻女人来我这里,给我说让我看看,给傻女人说个家,随后李××回家给他兄弟说了这事,他兄弟就和李××来我这里看这个傻女人,那个傻女人的男人要4600元礼钱才能接这个傻女人。第二天中午,李××最后拿4400元给我,我让她给薛××,他们把那个傻女人领走了。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春上,我们村李××给我说通过别人介绍贾宋有一家男的领个女的在家住,想给这个女的找一家嫁出去,让我去看看,我到贾宋看后,觉得这个女的还行,就给李××4400元钱,把这个女的领回家了。我和她生活有一年多时间,后来我儿子嫌她脏,不想让我要。当时,我二爹李某丁给潘某一个叫喜玲的人说我想找个家把这个女的嫁出去,喜玲找到罗营一个女的说媒。后经吴某某和罗营村那女的说合,2010年7月8日晚9点多,罗营村那个女的和三、四个人一起开辆面包车到我们草场吴某,吴某某给我3000元钱,罗营村那个女的和他一起来的人把我家的女人接走了。

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李某乙家的傻女人是通过李××搭腔从贾宋说过来,后李某乙给我说让给这个傻女人找个家,我就给潘某某说了。潘某某联系一家罗营村的人来看这个傻女人,罗营村的那个女媒人说要是这个事说成了给我们每个人300元红包,我和潘某某、罗营村的那些人商量好拿2000元钱,后李某乙要再加1000元,罗营的人嫌钱多没有要就走了。随后的事我不知道,等到傻女人被接走后,我才知道是我们村明娃(吴某某)管的这事把傻女人说走了。

5、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大约是前5、6天的时候我到李某丁家,李某丁给我说李某乙的女人让我帮助找个家说个人,我给罗营村何×打个电话。大约前5、6天早上7、8点的时候,何×和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到华坡高速桥底下,李某丁过来说要2000元,到中午11点多,何×和那个老头还有两个女的找一辆面包车到草场村东边,李某乙打电话让他妹夫、妹子到他家商量这事,何×她们嫌钱要的多就走了。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大约前5、6天的时候,罗营村的何×找我让我帮忙找我们村里李某乙说说,她们村的人看上李某乙的女人,李某乙要3000元嫁妆钱,才肯把他的女人嫁过去,何×同意3000元。大约7月8日晚上8点左右,何×和一个女的还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开着面包车到我家里,和何×一起的那个老头给我3000元,我就拿着3000元到李某乙家,把3000元给李某乙,我又给何×打电话让他们把车开到李某乙家门口,把李某乙家里的女人接走。那个老头还给我一个红包,里面装200元。

7、证人罗××证言:2010年7月7日草场吴某吴某娃(吴某某)通过我们一家的二嫂何×给我介绍个对象,到2010年7月8日他叫我雇车去拉人,我和我二姐、二嫂何×雇车到吴某娃家,去后说叫他把人叫过来说说话,吴某娃说人保证不傻,当场叫我给他现金3000元,又给媒人吴某娃、何×每人200元红包,后来到X号晚9点吴某娃给我介绍的对象拉回来,到罗营路口饭店吃饭时我发现那女的精神不正常,傻的很,当晚我就叫那女的到何×家住,7月X号早上我给何×说不要这人,要退钱,吴某娃说人已经拉走了不退。

8、证人薛××证言:2009年春上一天下午,我到张某丙家里,我领着赵某某,赵某某说他屋里有个傻女人,不想要这个女人,让给她找个家。张某丙说他有个老表是个合适头,叫人来看看。过几天我和赵某某领着傻女人又到张某丙家,等一会儿来三个人(二女一男),看后说行。过一天人家来个车把傻女人拉走了,事后我听说对方给赵某某4400元钱。

9、证人何×证言:2010年7月6日早上8点多,潘某的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女的,说话半语,会做饭、看门。先要3000元,我们嫌钱多就走了。后来罗营的罗××和他二爹商量后,决定要这个女人。7月8日晚上7点多,我和罗××、罗××的二姐租辆面包车到草场吴某某某家给吴某某3000元钱,罗××给吴某某200元红包,到晚上拥闹钡蚴猓澄魉妹胰俏衙蛋娇堑瞿呐业偶诿タ尤墙瞿呐遥俏用辖缴薜逵勾攴缘钩狈⑹址窍呐堑鍪於k,罗××让我把那女的拉到我家住,第二天我找吴某某退钱,吴某某不退。

10、证人李××证言:前七、八天,晁陂草场吴某岗娃(李某丁)让我和潘某某帮忙给岗娃的傻侄儿媳妇再找个人家,当时要2000元。我和潘某某看后,潘某某给晁陂罗营一个女的打电话让帮忙找家,隔一天罗营那个女的和一个50多岁的男人坐车来到晁陂东坡地里和傻女人见面,看后傻女人的丈夫说少3000元不给,罗营的那个男人不愿意走了。

11、证人郭××证言:2010年7月8日晚嗟叶谖菰镂岳钩睿鹄ń蛩绱暗祷乃於k女人经吴某娃(吴某某)介绍找了个家,今晚来接人给钱,让我去看。等一会儿,吴某娃来掏300腋眩於k女人领走了,傻女人是去年春上李某乙经庄上一个喊四嫂的女人说合从贾宋花4400元买的。

12、证人吴××、靳××、李××证言,均证实李某乙以前有个陕西老婆,生个小孩后离家出走。大概是去年衷涤凰鲆细爬唬乐堑鍪於k。

13、鉴定结论,证实被拐卖的妇女系精神病人和性自卫能力丧失的事实。

14、抓获经过和发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的事实。

1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的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属自首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买卖妇女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属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4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某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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