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2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李×(二人已判)、徐××、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卢医一初中校园男厕所内,殴打一初中学生任×、何××、李××、郭××,用烟头火烫何××,抢走何现金3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威胁、殴打他人,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李×(二人已判)、徐××、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X镇一初中校园男厕所内,殴打一初中学生任×、何××、李××、郭××,并用烟头火烫何××,抢走何现金3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们说有个学生有钱,郭××说去把他抢了,我就跟着徐××去了。我们五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一初中学校,郭××、李×先上厕所,见进去一个学生娃,后听见里面有响声,徐××、徐××、我也进去了,李×用脚撞那个学生,后那个学生在掏自己裤子布袋,我一看就出来了,他们四个还在里面。我在学校里转转,就骑摩托车带着徐××、徐××走了。
2,同案犯郭××供述:今天下午五、六点在街上,碰到三、四个娃,我老表李×认识,他们说走,去卢医一初中玩。我们就到校园,我和老表刚到厕所,就进来几个学生娃,我老表李×开始向人家要钱,我也让他们掏钱,其中有俩娃把布袋翻出来,我老表就上去用脚撞人家,扇耳光。有一个娃把钱夹掏出来,也不知道我老表从里面拿了多少钱,我老表还用烟头烫了他胳膊,我们刚出学校就被老师捞住了。
3、同案犯李×供述:今天下午二点多,我和郭××从家来到卢医街玩,郭××打电话叫徐××、徐××骑摩托车过来,后来我们四人到一初中厕所,我抽着烟,这时进来一个学生娃,我就叫他过来,他不过来,我就去拉他过来,用脚撞他两脚,扇他几巴掌,我用烟头往他胳膊上拧一下,这时郭××从他衣服里掏了35块钱给我了。郭××打了这娃,他用巴掌打那娃的脸。
4、同案人徐××供述:下午五点多,郭××说“走,咱们也到一初中转转,收保护费去。”于是,我和朱某某骑一辆摩托车,郭××和徐××、李×骑一辆摩托车到一初中校园。我和根娃在外面,他们三个人进到厕所里,我在外边听到厕所里有人说:“你再给我犟一下。”我就和朱某某一起进去,我进去时见李×正在用烟头烫一个学生的胳膊。
5、被害人何××陈述:今天下午五点多,我上学在学校厕所,见四个年轻娃在说话,其中两个在抽烟,我到厕所一看心里有点害怕,这时高个子年轻娃喊我,让我过去,我不过去,高个子娃把我拉到他们跟说:“叫你过来,你为啥不过来。”他们说:“你有钱没有”我说:“钱放在班里。”说罢,他一只手抓住我左胳膊,另一只手用烟头就拧在我左胳膊上,烫罢还扇我两巴掌,又用脚撞我裆部后,他又问我到底有钱没钱,我害怕说有,他们就把我钱掏走了。
6、被害人李××陈述:今天下午,我和郭××一起到厕所时被三个娃拦住要钱,其中有一个娃(跑那个娃)用手朝我脸上扇几耳光,和我一起的郭××被高个子瘦瘦那娃用脚撞撞,撞了后看我们没有钱就让我们走了。在这之前我的同学何××被他们用烟头烫伤后抢走钱。
7、被害人任×陈述:在星期日下午,我在教室楼梯跟玩,在厕所处有三个年轻娃,其中一个高个子后来知道他叫李×,在喊我过来一下,我就到厕所里,见他们三个人,高个子拿个烟头对我说有钱没钱,我说没有,他说把钱掏出来,我害怕了就把钱掏出来,口袋里只有7块钱,他拿了钱,我说不信你搜,他看了钱后又给我了。这时,学校里何××进厕所来,那个高个子说叫我站在厕所门口,看着别叫人进来,我在厕所门口处看见那个高个子娃用烟头烫何××胳膊,又用脚撞何××身上,问何要钱,其中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娃用巴掌打了何××。
8、被害人郭××陈述,证实被害人郭××在厕所里被三、四个人威胁、殴打,问他要钱,但他身上没有钱的情况。
9、被害人张××陈述,证实6月7日下午,他在学校厕所里被几个年轻娃威胁殴打,在抢完别的学生钱后,让他走了。
10、证人徐××(徐××之弟)证言,证实6月7日下午,徐××到卢医一初中见任×及退钱的经过。
11、证人李××证言,证实6月7日李×到学校,李××向李×指认张××的经过。
12、证人高××、卫××、郭××、陈×证言,证实他们得知学生被抢后,在学校将其中的两个人当场抓获的经过。
13、书证
(1)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8日上午徐××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的经过及徐××外逃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李×处扣押35元现金及发还给何××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威胁、殴打他人,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徐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致;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偶犯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