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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徐×、赵××(二人已判)、李××(已死亡)经预谋后,由赵××驾驶其出租车多次在县城寻找目标进行诈骗,因未找到合适对象,诈骗未果。2010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四人再次窜至镇平县新城区火车站,以收购粮票现金不够为由引诱马××参与收购,并称需现金三万元,盈利后共分。马××同意并从家中取出存折到镇平县城郊信用社取钱。被告人徐×、李××、赵××在城郊信用社门口等待马××取款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徐×、赵××(二人已判)、李××(已死亡)经预谋后,由赵××驾驶其出租车多次在县城寻找目标进行诈骗,因未找到合适对象,诈骗未果。2010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四人再次窜至镇平县新城区火车站,以收购粮票现金不够为由引诱马××参与收购,并称需现金三万元,盈利后共分,马××同意并从家中取出存折到镇平县城郊信用社取钱。被告人徐×、李××、赵××在城郊信用社门口等待马××取款时被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和同案犯徐×、赵××、李××供述的诈骗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被害人马××陈述的被诈骗的经过相一致,且有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诈骗未遂,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照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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