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石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石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9.18‰,被告石某乙、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石某甲仅于2008年2月28日付息390.15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某甲仍未还款,被告石某乙、吕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石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石某乙、吕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吕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石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8日,利率9.18‰,被告石某乙、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石某甲仅于2008年2月28日付息390.15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某甲仍未还款,被告石某乙、吕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到期后,借款人石某甲应按约还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某乙、吕某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该担保有效,在借款人石某甲未能按约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9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某乙、吕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