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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镇X村民陈××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陈××家院内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2、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西头董××养鸡场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董××放在养鸡场住室内的1300元现金偷走。

3、2010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郑××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郑××放于院里的红色亚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20元。

4、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董××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董××卧室内放的380元现金、一部OPPO牌手机及一枚古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2元。

5、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李××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李××放于西屋衣柜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6、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镇X村李一×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李一×放于卧室内枕头下的一对重4克的黄某耳环及一个玉佛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一对黄某耳环价值1300元。

7、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李二×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李二×放在卧室内的28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盗走。

8、2010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镇X村常××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常××西卧室柜子里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等物盗走。

9、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趁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庙后安村王一×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王一×放在卧室内的一条重7.2克的黄某项链、一对重2.1克的黄某耳环、一枚重2.63克的黄某戒指、一个重4.05克的黄某锁、三只白银手镯、一个玉观音吊坠和140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黄某饰物总重15.98克,价值5193.5元。

10、2010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马一×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马一×放在卧室内的一枚红宝石戒指、一部诺基亚手机和417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元。

11、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镇X村马二×家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马二×放在东屋抽屉内400元现金、一个银手镯、一对银耳坠、一枚银戒指及两盒红旗渠烟盗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巨大,并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入室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镇X村民陈××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陈××家院内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8月底,大概X号左右的一天,他到和庄镇X村,走到一户人家门前时,看见大门关着,就想进去偷点东西,他先敲了敲门,没人应声,就把大门推开,院子里放了一辆蓝色的爱玛牌电动车,车钥匙在车上插着,他就将这辆车骑走了。将车卖了四百元。

2、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下午,家中被盗爱玛电动车一辆。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鉴定值1530元。

二、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西头董××养鸡场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董××放在养鸡场住室内的1300元现金偷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9月1日左右下午两三点,他步行到新郑市X乡X村西头,看见一个养鸡场,他从窗户跳入房间内,从床边的桌子抽屉里偷走了1300元左右的现金,又从那个窗户跳了出去就走了。

2、被害人董××陈述,证实2010年9月1日19时许,他发现他养鸡场住处桌子抽屉内1300余元现金被盗,后窗户的窗纱被撕开个大洞。

三、2010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郑××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郑××放于院里的红色亚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9月X号上午9点多,他步行到新郑市X乡X村,看见一户大门朝南,外面锁着明锁,他从大门南边跳进院里,到东耳房,从床头边的桌子抽屉里偷走了三百元钱,并将院子里停着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卖了300元。

2、被害人郑××陈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11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辆亚军牌电动自行车和几件衣服。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亚军牌电动车一辆鉴定值2520元。

四、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董××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董××卧室内放的380元现金、一部OPPO牌手机及一枚古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9月14日,他从郑楼村偷过电动车后,骑着电动车到龙王乡X村,从一户的大门进到院子,直接到北屋进到东耳房,用螺丝刀把抽屉撬开,将抽屉里的三、四百元钱,一个古币和一个党章,装到他的口袋了,并将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拿走。钱他花了,古币在许昌卖给一个摆小摊的了,卖了18块钱,党章放在口袋里放丢了,手机他摔了。

2、被害人董××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八月初七10时20分左右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80元、OPPO牌手机一部、古币和党员简章各一个。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0PP0牌手机一部鉴定值612元。

五、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李××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李××放于西屋衣柜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9月25日左右一天下午1点钟左右,他骑自行车到龙王乡X村,看到村西头有一户老宅子,老宅子西边那一户大门锁着,家中没有人,他就从老宅子翻到西边那一户,在西耳房看到一个衣柜,将衣柜打开,在一个女式上衣内找到400元钱,然后从进去的地方出来。

2、证人李一×证实,他儿子李××在外打工,李××家中被盗现金400元。

六、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镇X村李一×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李一×放于卧室内枕头下的一对重4克的黄某耳环及一个玉佛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一对黄某耳环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9月28日,他步行到新郑市X镇X村,看见一户大门锁着,跳墙进到院内东耳房,将一对金耳坠拿走。在新郑步行街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卖了600元钱。

2、被害人李一×陈述,证实2010年9月28或者29日晚9时左右,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对金耳环(4克左右)和一个玉佛项链。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0月黄某千足金的价格为325元/克。

七、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李二×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李二×放在卧室内的28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10月初,他到赵郭李村西头,看见一家锁着门,他从东边院墙翻进去,走到西耳房,在床头的柜子里发现了一个男式钱包,钱包里有600元钱,他把钱包放到口袋里,沙发上有一个白色的女士包,他拿着女士包从进来的院墙翻出去了,女士包里有100元钱左右的零钱和身份证,他把这钱拿了出来,把包和证件都扔到路上了。

2、被害人李二×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日家中被盗现金大约2800元和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

八、2010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镇X村常××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常××西卧室柜子里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等物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大概就是10月X号,他步行来到和庄镇周庄,看到马路旁边有一户人家锁着门,就从南边翻墙进去,到堂屋西耳房,柜子里有个抽屉,将抽屉里有二百多元现金,一串小把钱和一对银手镯盗走。

2、被害人常××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八月二十七中午12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00元、一对银手镯和一串古币。

九、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趁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庙后安村王一×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王一×放在卧室内的一条重7.2克的黄某项链、一对重2.1克的黄某耳环、一枚重2.63克的黄某戒指、一个重4.05克的黄某锁、三只白银手镯、一个玉观音吊坠和140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黄某饰物总重15.98克,价值519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大概就是10月X号,他到庙后安村,看见有两家中间那家没有大门,就从中间这家上到平房上,先跳到西边那家平房上,从楼梯下去,进到卧室,看见卧室桌子上放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条七匹狼香烟,就把手机和烟拿走了,到平房上后,感觉一条烟没地方装,就拿出来了四盒,剩下的扔到平房上了。紧接着他又跳到东边那一家平房上,从楼梯下去,在卧室的衣柜内翻出一个红包,包内有一条女士金项链、金耳坠、女士金戒指、小孩带的黄某金锁、银手镯、男士玉观音坠,又在衣柜内翻出一个女士皮包,包内有1100多元钱,他将钱和金首饰装到口袋里就赶紧走了。

2、被害人王一×陈述,证实2010年10月4日16时20分左右发现家中被盗,被盗有金项链(约8克)、金戒指(约2.65克)、金锁(约4.05克)、一对金耳环(约2.5克)、三个银镯子和一个玉观音吊坠及1400余元现金。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0月黄某千足金的价格为325元/克。

4、新郑市万发金银楼售后服务卡三张,证实被盗首饰重量。

十、2010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乡X村马一×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马一×放在卧室内的一枚红宝石戒指、一部诺基亚手机和417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10月18日,他骑着自行车到八千乡X村,看见有一户大门朝东,并且大门锁着,他从这家北边房后爬到平房上,然后下楼,进去后到东耳房,看到床头边上放了一个不高的柜子,找到了170元钱,桌子上还放了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他将这些东西装到口袋内,又到过道外边的西耳房,找到4000元钱现金和一个女士金戒指。

2、被害人马一×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8日下午,家中被盗现金4100余元。

3、证人左××证实,除她婆婆马一×讲的被盗物品外,家中还丢失有一枚红宝石戒指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鉴定值30元。

十一、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新郑市X镇X村马二×家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马二×放在东屋抽屉内400元现金、一个银手镯、一对银耳坠、一枚银戒指及两盒红旗渠烟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他到新郑市X镇X村,看见高老庄路边的一户人家,大门锁着,就跳墙到院内,直接进到屋内东耳房,在抽屉内找到400元钱和两盒5元钱的红旗渠烟,拿着钱和烟跳墙走了。

2、被害人马二×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九月十四11时30分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400元和一个银手镯、一对银耳坠、一枚银戒指和两盒5元红旗渠烟。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3、侦破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到案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入户盗窃11起,共计价值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数额与庭审查明的数额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数额为x.50元,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具有多次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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