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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0年7月27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略),2011年1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苏亚伟在西平县X镇X村西头和被害人李振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互殴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亚伟将被害人李振华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振华的损伤系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振华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苏亚伟的供述、证人郑XX、郑XX、郑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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