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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0年3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当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德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山主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吉珍、杨胜、郑某某、向志龙、姜建华(五人均已判刑)及丁兴荣、李长久(二人均另案处理)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用同案人张吉珍在沅陵县X镇城南地税局附近的房子作赌博场所,以各自的人际关系聚集他人赌博。每天中午至晚上12时之间开赌,各股东在赌博人员不足4人时就需自己或者派人坐正方参赌,以“推牌九”的方式每天聚集一、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共聚众赌博11场次,抽头渔利x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记事簿复印件,(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吉珍、姜建华、向志龙、丁兴蓉、李长久、李枝彪、杨美良、陈河生杨胜、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一个月零七日,刑期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德群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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