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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11日,被告常某某因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1995年9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早在2007年已将借款还清。2007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算账,原告为赔偿被告的车抵账x元,被告又还原告x元现金,双方债务已结清。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9月11日,被告的还款日期是2007年农历12月份,从2007年农历12月份被告还款之后至原告2010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原告已丧失了其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端木根青和李某建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原、被告双方在新郑市X镇金香饭店算账,被告给原告x元现金,问原告要借条,原告说没带,并承诺回去撕了的事实。2、李某鑫、李某民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证据本身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条在农历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算账,原告将被告的面包车丢失后抵账x元,剩余x元被告已偿还,原告没有带借条原件,说回去之后会撕毁,因此该借条已作废,且从借条落款时间看,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之间对同一个问题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端木根青与李某建对被告常某某的还款过程所作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故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李某鑫、李某民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这两份证言不能证明是两位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人李某鑫、李某民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5年9月11日,被告常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至今未返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常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x元。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算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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