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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丁(小名秋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XX的近亲属梁某甲、刘某某、梁某乙、梁某丙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枫叶、熊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侯秀枝、被告人梁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20日15时许,任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和梁XX(另案处理)路过卫辉市X镇X村梁XX家时,任红伟因拍打、踢梁XX家的院门与恰好路过的被告人梁某丁(梁XX的哥哥)发生争执,两人对骂。被告人梁某丁叫开门后,遂从梁XX家院里拿出一根钢管照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梁XX头部击打,致梁XX倒地昏迷。任XX与刘XX遂与被告人梁某丁夺钢管,双方发生厮打,后梁XX持铁锨也击打被告人梁某丁。被害人梁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死亡。经鉴定:梁XX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梁某丁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XX、刘XX、梁XX等人证言、铁锨、木棍等物证、户籍证明、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丁酒后到被害人梁XX家无端辱骂、殴打梁XX。经鉴定:被鉴定人梁XX右眼部,左额面部挫伤,牙齿+145、+45松动属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XX陈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证言、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丁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丁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梁某丁辩称没打被害人,他们几个打我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20日15时许,任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和梁XX(另案处理)路过卫辉市X镇X村梁XX家时,任XX因拍打、踢梁XX家的院门与恰好路过的被告人梁某丁(梁XX的哥哥)发生争执,两人对骂。被告人梁某丁叫开门后,遂从梁XX家院里拿出一根钢管照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梁XX头部击打,致梁XX倒地昏迷。任XX与刘XX遂与被告人梁某丁夺钢管,双方发生厮打,后梁XX持铁锨也击打被告人梁某丁。被害人梁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死亡。经鉴定:梁XX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梁某丁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梁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50元、医疗费用2980.45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72元,共计x.67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梁XX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3、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梁某丁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标记为“梁XX家门西侧210厘米处提取血迹”的检材上检出DNA,为梁XX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2、在送检的标记为“木棍上的血迹”及标记为“铁锨上血迹”的检材上检出DNA,为梁某丁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金属管上取可疑斑迹3处,均未获得STR分型,无法与其他检材进一步比对。

6、接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20日的报警情况。

7、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8、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梁XX经抢救无效死亡。

9、到案证明证实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梁某丁在医院被控制。

10、梁XX的书面报案材料证实其称2010年3月20日自己父亲梁XX于当日下午四点左右被梁某丁用钢管打伤头部,送医院抢救。

11、调取证据清单及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从梁XX家提取两把铁锨、一根钢管;从吴小田处提取一根木棍。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XX、梁XX均辨认出自家涉案的铁锨把(木棍);刘某增辨认出X号木棍是自己用来夯梁某丁的木棍。

13、当庭出示物证钢管一根,铁锨两把、木棍一根。

14、证人梁XX、任XX、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三、四点时,梁XX、任XX和刘XX路过梁XX梁某丁的家时,任红伟拍、踢梁XX家的门,正巧梁某丁(梁XX之兄)过来,两人就开始对骂,梁XX劝任XX回家,梁某丁就叫开门从梁XX家院里拿了钢管,朝梁XX头部夯了一下,其后任XX、刘XX夺下钢管,三人又打了梁某丁的情况。

1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梁XX回家说其丈夫梁XX被秋喜打蒙了,就带着自己来到了梁XX家,见梁XX在大门口对面路上躺着,头上流血。梁某丁在门口站着,头上也流血,其就叫车将丈夫送医院。

16、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其去现场时,见梁某丁站在梁XX家院门口骂:弄不死你,其哥梁XX躺在地上,头面部都是血,已昏迷。在医院听梁XX说是任XX和梁某丁发生争执,梁XX赶去劝架,被梁某丁用院子里的钢管打在头部,梁XX、任XX又打了梁某丁。梁XX家的狗曾将其大嫂刘某某扑翻过,这事后来解决了。

18、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开车和梁XX、梁XX还有梁XX的干女婿一起送梁XX去医院。

19、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听见梁XX的两个亲戚跺门、乱骂,我丈夫梁XX的哥哥梁某丁后来叫门,一开门,他们一起进院,其觉得他们要打,就进屋给梁XX打电话。

20、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在和别人玩牌时接到其妻梁XX打的电话,说来了好几个人把其二哥梁某丁打的快不会动了。其回到家时,见梁XX和梁某丁均受伤了,梁XX、梁XX、刘XX、任XX几个人把梁XX抬到车上后走了,其把梁某丁送到了县医院治疗。

21、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发现自家院里不知谁扔了一带血木棍,这木棍中午时还没有。当天傍晚梁XX来说这木棍是打架人用的。

2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在医院接待过病人梁XX,其来时已昏迷。

23、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05年农历2月一天晚上,其哥梁XX和梁某丁在看戏时不知为何打了起来,梁XX头上被打流血了,其父梁XX去劝架也被梁某丁打的头上流血,派出所将此事调解。此事过后一个月左右一天晚上,梁某丁酒后拿了一杆兔子枪在梁XX门口大骂,还开了一枪,梁XX家人听到后就报警了。派出所到梁某丁家没搜出枪。

24、证人徐XX、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李源屯派出所接到局指挥中心指令,二人随即去梁某村出警。到梁XX家的时候,已经没人在打架了,梁XX说受伤的两个人梁某丁、梁XX都被送医院了,二人查看了现场并拍照,之后就对梁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并把钢管、铁锨头和木棍提取走了。

25、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称2010年3月20日路过弟弟梁XX家院门时,见两男子正用手拍,用脚跺门,梁XX劝这两人走。正好其弟媳XX把门开开了,四人就进院了,跺门的两人进院后,就照其脸上、身上乱打,又各自从院中拿钢管一类的东西照其头部身上乱打,很快将其打翻,其就昏迷了。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复印件及医疗费、交通费的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花费医疗费2980.45元和交通费8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丁酒后到被害人梁XX家无端辱骂、殴打梁XX。经鉴定:被鉴定人梁XX右眼部,左额面部挫伤,牙齿+145、+45松动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梁XX右眼部,左额面部挫伤,牙齿+145、+45松动属轻微伤。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某丁赔偿梁某生各项经济损失2056.93元。

3、被害人梁XX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8日梁某丁来其家跺门进来要酒喝,不知用啥夯他脸一下,抱着他的头往地上磕,把他磕蒙了。当时其老婆和儿媳妇在家。不知道梁某丁为啥打他。梁某丁经常骂其全家人。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梁某丁来其家点其老公公梁XX名乱骂,被人拉走后又返回跺开门,向梁XX要酒喝,梁XX说不让喝。梁某丁乱骂并上前抓住老公公衣领开始打。邻居梁某友将他们拉开。不清楚梁某丁为啥来其家闹事。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梁某丁去其家要喝酒,其丈夫梁XX不让,梁某丁开始乱骂,抓着梁XX摔倒后用脚朝头上乱跺,后被梁XX拉开,梁XX被打伤住院。

6、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听到吵吵声,就赶去梁XX家,梁某丁与梁XX、梁XX老婆和儿媳妇在吵架,其和梁XX连劝带拉把梁某丁拖走了。返回后看到梁XX脸上有血。其去时梁XX和梁某丁没再打。

7、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梁某丁长期以来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其父亲梁XX也被打骂过。2008年12月28日梁某丁拿了个铁的东西跺我父亲家的门,跺开后将屋里洗衣机板凳都砸了,后又将其父打了一顿,经鉴定是轻微伤。

8、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称2008年12月28日下午,其喝得有点醉,路过梁XX家。梁XX骂其说分地有其啥事,他俩对骂时,梁XX二儿子梁XX出来用拳头夯其,正打时,来一辆面包车下来好些人打其。其和梁XX没打,没进梁XX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丁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刘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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