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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蒙正权,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

负责人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盘某(曾用名盘X).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薄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益嘉车队”)、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益嘉车队、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文西,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兴宁区昆仑大道由宾阳往南宁市区方某行驶至XX路口左转弯欲掉头往宾阳方某行驶,莫祖岗驾驶桂x号超载中型自卸货车沿昆仑大道由宾阳往南宁市区方某行驶,至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XX路口时,莫祖岗的车辆未按规定车道直行,其车辆前部与正在左转弯的原告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4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莫祖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已发生的赔偿费用。贵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原告因起诉时尚未施行内固定物拔除手术,故未能进行伤残鉴定和提出相关赔偿费用。2010年11月15日,原告遵医嘱施行了锁骨内固定物拔除手术。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了三处Ⅹ级(十级)伤残(即颅骨缺损Ⅹ级伤残、左侧肋骨第2、3、4、5肋骨骨折Ⅹ级伤残、左肩Ⅹ级伤残),且仍需避免负重半年。原告至今不仅无法工作,生活上仍需要依靠他人照顾。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使原告身心遭受了严重的伤害,精神饱受折磨。原告为此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45元,但被告至今拒绝赔付。为维护某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x.82元,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益嘉车队和被告盘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嘉车队、盘某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计算方某部分不合理;第二,除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外,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各项诉请应当扣除原来之前保险公司在(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支付的费用之后,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计算方某有误,没有依据;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09时20分,原告黄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兴宁区昆仑大道由宾阳方某往南宁市区方某行驶至XX路口左转弯欲掉头往宾阳方某行驶,莫祖岗驾驶桂x号超载中型自卸货车沿昆仑大道由宾阳方某往南宁市区方某行驶,至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XX路口时,莫车未按规定车道直行,莫车前部与正在左转弯的黄某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日,共住院9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20元、门诊治疗费x.60元,共计x.80元。住院诊断:1、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叶脑内血肿;4、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5、右侧颞骨骨折;6、右侧颞部头皮裂伤;7、颅底骨折并右耳漏;8、左侧锁骨骨折;9、左第2、3、4、5后肋骨折;10、两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出院后6个月回院拔除左锁骨内固定物;3、全休一个月;4、随诊。

2010年4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莫祖岗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还查明,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益嘉车队。益嘉车队与盘某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益嘉车队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盘某和益嘉车队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x.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现场施救费650元;四、被告盘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0元;五、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对被告盘某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且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已赔付原告x.58元。

2010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该医院行左侧锁骨内固定克氏针拔除术,术后于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恢复期;2、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左侧上肢避免负重半年。原告此次住院共计3天,该次治疗前后共花费了1835.40元医药费。

2010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伤残、Ⅹ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1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某于2010年1月26日在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兴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锁骨及左第2、3、4、5肋骨骨折,伤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诊治。经治疗后伤口愈合,并于2010年11月在我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已评定为两个X级(十级)伤残等级。而当时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内固定物刚取出,软组织损伤尚未恢复,故暂未给予评定。现其软组织损伤已好转,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作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补充鉴定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伤残。两次鉴定费共计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某,其父亲为黄某信,生于19XX年、X月、X日;母亲为韦秀英,生于19XX年X月X日,两人均为农村户某。黄某信和韦秀英生育有包括黄某在内的三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某、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盘某和益嘉车队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案的各项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包括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于2010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陆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总共花费了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1835.4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天为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某。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天需要护某人员进行护某,但原告未能提交医院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某人员,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由其丈夫方某辉进行护某合情合理,根据(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方某辉的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00元,故应按护某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1500元/月÷30天×3天=150元。

4、误某。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某183天,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某的具体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某时间应从其第二次住院起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共计105天。根据(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误某按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x元/年÷365天×105天=7731.74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前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和补充鉴定,该鉴定系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部门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12%=x.6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均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原告进行扶养,因原告的父母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故原告主张黄某信的生活费计算为3455元/年×11年×12%÷3人=1520.20元;韦秀英的生活费计算为3455元/年×10年×12%÷3人=1382元,上述费用共计290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8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955.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因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x元,故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盘某、益嘉车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77.70元。护某150元、误某7731.74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54元,这五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总额未超出人保南宁分公司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x.54元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盘某、益嘉车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4元;

二、被告盘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7.70元;

三、被告盘某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对被告盘某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76元,被告盘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负担5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某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孙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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