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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与被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男,1945年4月24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某与被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被告河南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09年2月其到被告处从事门岗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被告支付其工资未达到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4月2日其无故被辞退,并拖欠2011年4月份2天工资。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绿源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2、支付差额工资1350元;3、支付加班工资x.96元;4、支付拖欠2011年4月份工资43.4元;5、支付双倍工资8800元。

被告河南绿源公司辩称:双方属于雇佣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一、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报酬为650元,工作岗位是门卫,且其已明确向原告讲明,门卫岗位只有两人,要每天24小时看守,晚上巡逻值班,双方权利义务已明确;二、2009年2月原告到其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时,已经年满63周岁,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不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即已满60岁的人已经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已经无法缴纳基本养老费用,也证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已不是《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劳动主体;四、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年满60岁的农村有户籍的老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故双方口头约定的是雇佣劳务关系,而原告应当属于退出工作岗位的用工主体,已不符合劳动法所要求的主体资格,不适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到被告河南绿源公司工作,职责岗位为门卫,其时原告齐某已年满63周岁。2011年4月2日原告齐某离开被告河南绿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岁退休,女年满五十岁退休。原告齐某到被告河南绿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3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原告齐某诉称其未享受退休待遇,则退休年龄不能成为其成为合法劳动关系主体的限制,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是对用工主体双方的限制,用人单位即使聘用了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实质上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原告齐某与被告河南绿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齐某按照被告河南绿源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并接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对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河南绿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支付差额工资1350元、支付加班工资x.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齐某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4月份工资43.4元及支付双倍工资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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