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肆复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本市二七区“兴达花园”北院建筑工地,趁被害人胡××停放的一辆晋x号面包车未锁门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现金x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1年1月20日将被告人梅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梅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梅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