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星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xxx脚城,趁无人之机,将冯xx放在吧台内现金2493元盗走,后赃款挥霍。被告人谭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将赃款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张聪会
审判员任学亮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