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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5时许,驾驶一辆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北环路奥克啤酒厂对面x号灯杆处时,将在快车道上清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X镇雁李)撞到,致张XX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李XX、鲁XX、刁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其应尽的义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某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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