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宇通客车厂东门口附近时,见被害人王×将黑色王派电动车停放后即进入宇通客车厂。纪某某便雇佣一辆三轮车,谎称自己的电动车钥匙丢失,将该电动车盗走。当日10时许,纪某某骑着电机上无钥匙的上述电动车至郑州市南三环摩配城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赃物价值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购车收据、保修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纪某某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追回;3、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