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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王某(岸),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蔡都镇X街X号附X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杨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豫x车辆进京手续,并由原告为其垫付8万元,后二被告仅支付4万元,并在原告家中写下欠条,余下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王某共同辩称,原告回避了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委托办理豫x客车进京手续的协议书,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委托办理豫x车辆进京手续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进京手续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支出,原告为被告垫付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应返还接收被告4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客运证办齐后生效,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办理好豫x车辆进京客运证,该协议没有生效,原告已接收被告4万元应该返还给被告;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是被告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因急等运营,无奈给原告写了4万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是无效的,因委托办证协议是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在没有被告杨某某委托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是无效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欠条一份;三、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2007年9月12日张志中、戚东贤见证协议一份;三、2004年10月13日关于申请恢复上蔡至北京线路客运班车进站经营的报告;四、2005年11月22日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客运处书证一份;五、2006年6月29日关于河南上蔡至北京线路豫x等四辆车重新申请进京客运证的函一份;六、2007年7月19日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对上蔡至北京线路豫x等四辆车重新申请进京客运证的复函;七、2008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上蔡分公司证明一份;八、2008年3月18日被告黄某乙借条一份;九、2006年9月29日被告黄某乙收条一份;十、葛江华、王某桔证明一份;十一、陈东献证明一份;十二、被告黄某乙撤诉申请及(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份,被告杨某某委托原告办理豫x车辆进京手续,原告为被告共垫付8万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4万元,尚欠4万元未支付,有被告王某亲笔出具欠条为凭。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王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豫x车辆进京手续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虽非委托合同当事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王某对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法律后果的认可;二被告的辩解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偿还原告黄某乙垫付费用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4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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