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
辩护人代某,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眼X),男。
被告人刘某,女。
被告人于某,男。
辩护人崔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女。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陈某、刘某、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王丽、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代某,被告人陈某、刘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崔某,被告人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杜某在长春市一个绰号为“唐三”(未到案)的人处购买冰毒6克,其吸食部分后,在位于某林市X乡附近租住的房屋内将剩余的3克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
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于某驾车前往长春市,在“唐三”处购买冰毒10克、麻古50粒。返回到吉林市后,二人将所购买的毒品进行分包,被告人杜某指派被告人于某在吉林市X区“西大”浴池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XX冰毒0.3克。
2009年秋冬,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先后2次在位于某林市X区X路附近的麻将馆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X贩卖冰毒共计0.9克。
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明知被告人杜某等人吸食毒品,仍多次容留对方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某林市X区X街新兴自由度小区X号楼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杜某、于某处搜得的白色及黄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杜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某、陈某、刘某、于某、盛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陈某、刘某、于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盛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被告人杜某、陈某、刘某、于某、盛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其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3克的犯罪事实辩解:我没有向刘某贩卖毒品,是给她吸着玩的,并没有收钱;对指控其向XX贩卖毒品0.3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向吸毒人员XX贩卖冰毒0.3克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向被告人刘某贩卖冰毒3克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杜某并不是向被告人刘某出售,而是给其吸着玩,二人之间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人杜某对这3克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过表现。
被告人陈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贩卖毒品数量极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杜某在长春市一个绰号为“唐三”(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的人处购买冰毒6克,其吸食部分后,在位于某林市X乡附近租住的房屋内将剩余的3克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
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于某驾车前往长春市,在“唐三”处购买冰毒10克、麻古50粒。返回到吉林市后,二人将所购买的毒品进行分包,被告人杜某指派被告人于某在吉林市X区“西大”浴池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冰毒0.3克。
2009年秋冬,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先后2次在位于某林市X区X路附近的麻将馆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X贩卖冰毒共计0.9克。
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明知被告人杜某等人吸食毒品,仍多次容留对方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某林市X区X街新兴自由度小区X号楼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杜某、于某处查获的白色及黄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杜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住处扣押冰毒12包、麻古片4片、电子秤1个;在被告人于某身上扣押冰毒11包、盐酸曲马多115板的情况。
2、毒品称重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处查获白色冰毒总净重2.38克、红色冰毒片总净重0.4克;在被告人于某处查获白色冰毒总净重3.04克、盐酸曲马多片总净重155克的情况。
3、毒品移交回执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处查获的2.78克冰毒及在被告人于某处查获的3.04克冰毒、1550片盐酸曲马多,均已上交到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杜某持有的乳白色晶体0.53克、黄色晶体0.32克、纯白色晶体0.26克、红色药片1粒及被告人于某持有的纯白色晶体0.3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8份)证明,被告人杜某、于某、刘某、盛某及李洪波、XX、XXX、XX的尿样毒品检验结果均呈阳性。
6、辨认笔录(4份)证明,吸毒人员XX辨认被告人杜某、于某的情况;被告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的情况;吸毒人员XXX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情况。
7、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物品。
8、情况说明证明,因“唐三”、“老万”、“柴老大”、“小美”、“马文”、“侯二”、“涛哥”、“小亮”、“红姐”、“张某”的真实姓名不详,故以上人员无法查找。
9、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李卫东、潘某、任红泽未能抓获的情况。
10、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提起及将被告人杜某、陈某、刘某、于某、盛某抓获的情况。
11、被告人杜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12、证人XX证实,2010年11月30日或者12月1日的一天,我问杜某有冰毒没,杜某说冰毒是在别人那里买的,要500、600元,我说在西大小区门口的西大浴池等他。等了大概20分钟,有个挺瘦男的开着一辆深蓝色的大面包一样的车,他说是杜某的朋友。我上车后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这个人给我一个小纸包,我给他600元,这个男的说只要500元,给我退回来100元。冰毒是在我家杜某教我吸食的。
13、证人XXX证实,2009年秋天的一天,我问刘某能不能买到冰毒,刘某说能买到,500元一包,我让刘某帮我买2包。在“小亮”家刘某给我2包冰毒,每包大概0.3克,冰毒是用纸包装的。我给刘某1000元,我把买来的冰毒给刘某大概0.2克,剩下的冰毒我自己在家吸食了。2009年冬天的一天,刘某问我还买冰毒不,刘某说550元一包。过了大概能有1、2个小时,刘某到江湾路附近的麻将馆给我送来一包冰毒,大概0.2克,我给刘某600元,刘某给我还回来100元。冰毒我在家吸食了。
14、证人XX证实,2010年11月末或者12月初的一天,杜某让我到盛某(桃源路X街交叉路口处的自由度小区)家接他。我到盛某家后看到杜某、盛某在家,桌子上放着吸食冰毒用的过滤器。杜某给我拿大概0.3克左右的冰毒,我自己用桌上的过滤器把冰毒吸食了。
15、同案人李洪波供述,我和刘某是2010年9月在天津街麻将馆认识的,“眼睛”(陈某)我没见过他,他是刘某的朋友。我通过上网和我继父家的哥哥李卫东(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聊天,李卫东说他那里冰毒便宜,我要是玩就帮我买。我俩之间的语音聊天被刘某听见后,刘某问我能不能帮“眼睛”买点,因为她一直墨迹我,我就答应了。我在网上给李卫东留言说,刘某和她的朋友要到平顶山找他买点货,他说每克400元、500元。之后,刘某和“眼睛”一起坐客车去平顶山,当天下午我坐火车去的平顶山。我和李卫东、刘某在平顶山市佳田国际大酒店204包房内,李卫东问我买多少冰毒,刘某说买4000元的。李卫东下楼后,拿回来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的白色粉末状的毒品(冰毒),并且说4000元就这些货。刘某把钱给我了,我把钱给李卫东了。第2天早上,刘某给“眼睛”打电话说东西拿到了,刘某出去一个小时后回来了,她说把货给“眼睛”了。回到吉林市后,我和刘某在租住的地方吸食毒品10多次,刘某说毒品都是“眼睛”给的,其中有一次是花500元从“眼睛”那里买的,是刘某到“眼睛”那取的。听“眼睛”说从平顶山市购买毒品将近5克。
我和杜某是朋友关系,刘某是通过我认识的杜某,杜某知道刘某吸毒,在这方面认识的人多,就让我和刘某帮他卖,大家都挣点钱。2010年11月27日、28日左右的下午,刘某接杜某的电话后,让我去岔路乡X街道边杜某的住处取了将近4克冰毒,用一个透明的白色塑料袋装着。我回到家里,刘某说杜某让卖了毒品以后,把本钱给他,如果卖上钱了就分给杜某点,没卖了的,就给我和刘某留下让我们玩。当天晚上,杜某取走大概5分的毒品,剩下的毒品我和刘某进行分装,大概每克装3包,好像装了4包,剩下的没有装。毒品是刘某联系卖的,我知道她卖了2次,不知道卖给谁了,也不知道卖了几包,好像是1500元,其中拿出500元给杜某交车的违章罚款了,其余的还放在抽屉里。警察来我家敲门的时候,我把剩余的毒品倒进厕所下水道了。
16、被告人杜某供述(取证时间2010年12月3日),2010年10月初左右的一天,我问“李小子”,“唐三”还卖不卖冰毒了,“李小子”说给我问问。过了一会,“唐三”给我打电话说卖我5克,一共1万元。于某开车拉我去长春,我说去长春办事,“唐三”开车到彩虹广场接我,我让于某在彩虹广场等我。我坐“唐三”的车开了几分钟,在路边我给“唐三”1万元,“唐三”给我一个自封袋,里面装了半袋冰毒,“唐三”说是5克,冰毒是黄色的晶体。之后“唐三”送我回彩虹广场,我又坐于某的车回吉林。在回吉林的高速公路上,我把装冰毒的袋子拿出来给于某看,我说到长春就是买冰毒来了。回到吉林后,在市医院我自己吸食点,剩余的冰毒被我分成10份左右,每包大概0.2克到0.3克。这些冰毒我卖给谁记不清了,有时自己出去卖,有时让于某开车拉我出去,但是我没告诉他我去干什么,都是到地方我就让他先走,完事我再让他来接我。我说不准他知不知道我去买毒品。
过了几天,“唐三”打电话说有6克质量好的冰毒,一共8000元。“唐三”让一个男孩给我送到岔路乡,我给他4000元,告诉他剩下的钱下次给,那男孩就走了。这些冰毒我自己吸食了3克,给李洪波两口子3克,让他们卖完给我8000元,钱还没给我呢。李洪波卖谁,怎么卖的我不知道。
大概是上周的事,“唐三”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10克冰毒、50粒麻古,谈好1.4万元。我让于某开车拉我去长春,我说去办事。到了长春省宾馆,我让于某下车等我。我和“唐三”开着我的车走了10多分钟,在车上我给“唐三”1.4万元,“唐三”给我一个边长大概是5公分的自封袋,大概有半袋冰毒,是白色晶体。“唐三”还给我50粒麻古,也是用自封袋装的,是红色的,像药品一样。我和于某开车回到吉林盛某在桃源路自由度小区租住的房子(X单元X楼),我把冰毒和麻古都拿出来,我自己先分出来10小包,每包大约0.2克左右,我拿着这10包冰毒和麻古走了。我让于某把剩下的给分了,他后来发短信告诉我说分成29包,于某拿了19包,留10包在盛某家里。当天晚上我开车因为没有驾驶证,巡警追我,我把10小包冰毒和麻古扔在嫩江街X路交叉路口。后来“侯二”说要冰毒,我让于某把4包冰毒合成2包给“侯二”送去,收2000元。当天于某没给我钱,后来他给我交2000元的巡警罚款。我还让于某去西大浴池卖给“三姐”(XX)一包冰毒,卖了600元,我忘了于某给没给我钱。放在盛某家的冰毒,我、于某、盛某3个人吸食了大概2包,剩余的在盛某家里,今天被警察扣押了。
17、被告人于某供述(取证时间2010年12月2日),2010年11月10日左右,我在吉林市医院护理杜某,他让我开车拉他去长春取东西,因为我和杜某在一起吸毒,所以他说取东西,我就知道是去取冰毒。我俩开车到长春彩虹广场附近,来了一辆捷达车把杜某接走了。我在车里等了40分钟,这辆车又把杜某送回来,我们就开车回吉林。在高速公路上,杜某拿出一个塑料自封袋,装了半袋冰毒,杜某说是1万元的东西。回到吉林后,杜某在岔路乡下车拿着冰毒走了,我开车回家了。
大概是上周四或周五16时左右,杜某让我开车拉他去长春取东西,我知道还是去买冰毒。到长春省宾馆后,杜某让我下车,大约40分钟左右,杜某给我打电话说回吉林。在回吉林的路上,杜某说买了50粒麻古和一包冰毒,一共花了1万多元,还说麻古是80元一粒买的。回到吉林市后,我们去桃源路自由度小区X单元X楼盛某家,杜某拿出一个小电子称,还拿出一个边长大概5公分的自封袋,自封袋里有大半袋的冰毒,冰毒是白色晶体。杜某用电子称称出10包冰毒,每包是0.25克,杜某拿着包好的10包冰毒走了。杜某走的时候,让我把剩下的冰毒包好。我包了29包,留10包在盛某家里,我拿走19包。走的时候,我给杜某发了一个短信,说一共包了29包。第2天中午,杜某发短信让我把4小包合成2包,到市医院门口交给“侯二”,让我收2000元回来,我给杜某交罚款2000元。当天下午14时左右,杜某让我去船营区西大浴池,交给一个叫“三姐”(XX)的女的一包冰毒,收了600元。后来我和杜某在盛某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当时盛某没在家,我俩吸了0.1克。
18、被告人陈某供述,我绰号叫“眼睛”。2010年10月初,刘某说她朋友李洪波的哥在平顶山市,认识卖冰毒的,每克大概400元、500元。我和刘某坐客车去的平顶山,我带了6000元,途中花了2000元。到了平顶山市,我自己在客运站边上的旅店住,刘某说她出去买冰毒,我给刘某4000元。第2天早晨4点钟左右,刘某回来给了我一个塑料自封带,里面装了小半袋毒品,刘某也没说多少,我把冰毒留下了。刘某让我自己回吉林,她说她在平顶山市再呆几天。我回到吉林后,发现冰毒不到4克。这些冰毒,我、张某、刘某吸食了不到2克,剩下的2克给张某了,没收钱。我的冰毒都是刘某帮我联系卖的,我记得卖给XXX2次。刘某帮我联系卖冰毒,我不给刘某钱。
1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11月,大羽(杜某)说从朋友处拿了些冰毒,一共3克,成本是4000元,让我和李洪波分成小包帮着卖。大羽还说我和李洪波没多少钱,卖出本钱给他,多卖的钱让我和李洪波留下,剩下的冰毒自己吸食,省得花钱出去买了。我和李洪波把冰毒分成小包,每包3分左右。大羽给我的冰毒,我于2010年11月26日卖给涛哥2包,每包0.3克,卖了1000元。剩下的冰毒我和李洪波、杜某吸食了,还剩点你们抓我的时候我扔到马桶里了。
2010年8月,我因为欠“眼睛”(陈某)3000元,“眼睛”让我帮他联系买冰毒,如果能联系到,我欠他的3000元就不用还了。我通过李洪波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的东哥处,帮着“眼睛”花6000元买了将近7克冰毒。
2009年11月,XXX说要2包毒品,我就去“眼睛”家取了2包冰毒,每包大概0.3克,每包500元。我在“小亮”家楼下把2包冰毒交给XXX,她给我1000元。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XXX又让我帮忙买毒品。“眼睛”说每包600元,2包1100元。我买了2包,给XXX一包,自己留一包。XXX给我600元,我给XXX退回100元。我帮“眼睛”卖冰毒,他不给我钱,就是可以在他家白吸。我一共在他家吸过4、5次,没有给“眼睛”钱。
20、被告人盛某供述,我是从2010年10月10日开始吸食冰毒,主要和杜某在船营区X区我租的房子里一起吸,毒品都是杜某提供的,我一共吸过4次,最后一次是2010年11月20多号。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在我家我看见杜某和于某用工具把冰毒分了很多小包,他俩要干什么我不知道。在分毒品之前,杜某用过一次我家的钥匙,我想他是在我家吸食毒品。在分毒品后,他朋友XX到我家找杜某时,XX看见桌子上放着冰毒,XX自己吸食了。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陈某、刘某、于某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盛某明知被告人杜某等人系吸毒人员,而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某有向刘某贩卖毒品,是给她吸着玩的,并没有收钱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某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