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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贾某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63年3月。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生于1965年2月。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乙于2009年4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甲赔偿其林木损失x元,并排除在其林地内的所有障碍,恢复原状。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上诉人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元月5日,贾某乙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发展杨树经济,利用自家的责任田与本组村民贾某有、贾某栓、贾某道三户调整耕地种植杨树,并有组长郝万成和贾某甲在场作为经办人的情况下,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换地协议书,其内容为:“协议书l、甲方(原告)贾某(宗)明为了更好地使用土地,集中调整产业结构,愿与本组贾某栓协商同意给村西头责任田三人二亩七分地调换给甲方。2、甲方愿意将最好的地换给乙方。3、调换时间直到队里大动地为至(止)。4、关于2002年夏秋公粮征收问题由甲方负责。5、调整地的具体时间2002年元月X号直到农历八月十五。6、杨窝树的调整,树居(距)三米宽,主居(距)二米宽,树窝80公分见方。7、以上协议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尊(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在中途退出。本协议自2002年元月X号开始执行。甲方签字贾某明,乙方签字贾某栓,经办人签字郝万成、贾某甲。”该组组长郝万成及贾某甲作为经办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后,贾某乙自购树苗在调整好的土地9亩加之周边荒地及打麦场共12亩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千余棵,且全部成活。2008年元月5日,贾某甲在贾某乙夫妇外出务工期间,擅自将该片林木间伐约118棵,并以38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段吉奎。为此,贾某甲及段吉奎均受到林业部门的处罚。贾某乙、贾某甲在解决纷争期间,贾某甲又在该林地内修建猪舍,打井养猪。贾某乙无奈,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贾某甲赔偿损失,并排除妨碍,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乙为了响应政府号召,积极发展杨树经济,于2002年元月利用自家的责任田分别与本组村民贾某栓、贾某道、贾某有签订了换地协议,共换取林地9亩,加之周边荒地共12亩的事实清楚,自协议签订后,贾某乙即对该争议林地具有使用权。2002年春,贾某乙自购树苗组织人员挖坑栽树千余棵,并全部成活,贾某乙对所栽树木具有所有权。贾某甲在贾某乙夫妇外出务工期间,擅自将贾某乙所有的林木进行间伐,并以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段吉奎,争议发生后,贾某甲又在争议林地上修建猪舍打井养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综上所述,贾某甲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贾某乙的合法权益,故贾某乙要求其赔偿,并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贾某乙要求贾某甲赔偿损失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售出价格3800元为准。贾某甲辩称其对争议林地具有使用权和对树木具有所有权,没有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的种种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乙林木损失3800元。二、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属于原告林地内的一切设施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共计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贾某甲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是导致错判的根本原因。关于法庭调取的笔录在庭上未出示,现判决中反复引用,这是捂着盖子办案。在证据的展示上,主办人员明显偏袒一方,在证人已出庭的情况下,法庭为何又去作调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否认就土地调换和种树问题,被上诉人与组里和另外三户村民签有协议,但这些协议均未全面履行。被上诉人自己家的责任田只有三亩多一点,根本不可能兑换贾某有等三户的十亩责任田。林业公安派出所虽然在第一次开庭后对“关于贾某乙树木被伐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部分作了补充说明,但并未否认他们所调查的全部案卷材料,卷宗中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争议之地及林木为争议双方共有,一审不予采纳是导致错判的根本原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贾某乙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首先,原审法院的整个庭审活动均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捂着盖子办案等纯属无稽之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换地协议均是答辩人与案外人贾某道、贾某栓、贾某友签订的,这充分说明答辩人对争议的林木及林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证言属于可变证据,不变证据的效力大于可变证据的效力。其次,上诉人在调换土地上作文章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刑法的制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贾某甲、贾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贾某乙与贾某道、贾某栓、贾某友所签订的三份换地协议中的土地是贾某乙的承包土地还是有贾某甲承包的一部分;2、在此土地上所栽树木应归谁所有。

贾某甲、贾某乙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贾某乙与贾某道调换责任田2.7亩,与贾某友调换责任田3.6亩,协议内容与贾某乙与贾某栓所签内容一致。协议上该组组长郝万成及贾某甲作为经办人签名并捺指印。

本院认为,贾某甲虽然上诉认为贾某乙与贾某友、贾某栓、贾某道所签换地协议未全面履行,认为协议中有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但却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此一观点。在三份换地协议中,甲方均为贾某乙,而贾某甲是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并按的指印,虽然贾某甲提供有证人欲证实三份协议中有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但由于证人同样为贾某乙出有证言证实协议中土地全部为贾某乙一家所承包的土地,故对于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不变证据,应当认为贾某乙是以自己家所承包的土地与贾某友、贾某栓、贾某道三家交换以集中种植杨树,贾某乙对争议林地具有使用权。在2002年春,贾某乙自购树苗组织人员挖坑栽树千余棵,贾某乙对所栽树木具有所有权。贾某甲在贾某乙夫妇外出务工期间,擅自将贾某乙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并以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吉奎,争议发生后,贾某甲又在争议林地上修建猪舍打井养猪,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贾某乙的合法权益,贾某乙要求赔偿并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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