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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农民。

被告人程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农民。

被告人程某丙,男,195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前程某然村农民。

辩护人成某,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伟、代理检察员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与程某飞以诱骗他人购买其提供的狗鞭的手段,在温县、浚县、孟州等地诈骗现金共计x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骗罪,且均系主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程某丙能够积极退赔赃款,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与程某飞(在逃)预谋后,先以每根一元的价格购买大量狗鞭,并伪造西安杨森公司的名片及收购药材价目表,然后流窜各地,声称高价收购狗鞭,用其携带的狗鞭诱骗他人大量购买的手段,诈骗现金。2010年11月,在温县诈骗郑某某、郭某某现金x元;在浚县诈骗耿某某、王某丁、孙某某、靳某某现金x元;在孟州市诈骗张某某、邓某某、薛某某现金x元。

综上,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参与诈骗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所骗现金已由程某乙、程某丙退赔并由被害人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郭某某、耿某某、王某丁、孙某某、靳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薛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退款及领款证明,扣押物品的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骗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程某乙、程某丙还能积极退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程某丙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孙某法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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