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长途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孙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新华书店楼下)。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公司)、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汽运公司和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财险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汽运公司、孙某某诉称:2008年,孙某某购买了一辆“红岩”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博爱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并于2008年4月29日在财险博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4月6日,该车行至登封市境内时发生故障,司机孙某下车检修,因车辆滑动将司机孙某轧伤,而财险博爱支公司拒绝理赔。司机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赔偿,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二原告认为,下车检修车辆的司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财险博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据此,请求判令财险博爱支公司支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x.44元,并保留追偿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

财险博爱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投保情况属实;但司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且二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提出理赔请求,并不获得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2、下车检修车辆的司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3、二原告在未提出书面理赔申请的情况下能否向法院起诉。

围绕第一个焦点,二原告申请了证人郭朋殿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郭系当时车辆上的跟车人,因车辆发生故障,司机下车修理,在使用千斤顶过程中车辆发生溜滑轧伤司机并翻入沟中),并提交了本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申请调取了事故地保险公司查勘记录及本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相关材料(司机入院记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焦点,被告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围绕第三个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后即提出了理赔,被告有关人员口头答复司机不属于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同时司机下车后也不在驾乘险理赔范围,因此二原告未再书面提出理赔申请。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孙某某购买了一辆“红岩”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原告博爱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并于2008年4月29日在财险博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其中机动车保险项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员各一人,每人限额5万元)以及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0.2万元。2009年4月6日零时许,司机孙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登封市X镇X路段时发生故障,孙某下车检修,在使用千斤顶支撑车体时,该车发生溜滑将司机孙某轧伤,后翻入路边沟中。司机孙某受伤后先后数次进行了治疗。2009年6月,司机孙某以孙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孙某某应向司机孙某支付医疗费及医用材料费用x元;2009年6月,司机孙某再次起诉,本院判决孙某某应向司机孙某支付医疗费x.9元、误工费5095.24元、护理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第二次判决未生效)。

另,本案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第五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财险博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保险合同虽然规定车上人员或车辆驾驶人受伤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未将司机在车下受伤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理解存在歧义的相关规定,应作出对财险博爱支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已经不能再视作车上人员或车辆的驾驶人,财险博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司机下车所受伤害进行理赔。鉴于财险博爱支公司当庭仍然提出拒赔的观点,本院采信二原告口头交涉理赔遭拒绝的事实,二原告直接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由于二原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博爱汽运公司也同意孙某某获取保险金,财险博爱支公司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孙某某。由于本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孙某某承担责任数额暂不能确定,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1元,减半收取2570.5元;二原告负担780.5元,被告财险博爱支公司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勤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