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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肖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被告肖xx。

原告吴xx为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要求作亲子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至11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生之子进行亲子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在文化水平、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自儿子出生后,被告无端怀疑儿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要求作亲子鉴定,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将双方居住房屋上锁,迫使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没有任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依法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xx辩称,2007年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试图吞金自残,为防止原告在家独处时出现类似意外,被告才将房门锁上,之后被告同意原告回家居住,是原告自己不同意。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自行相识,2006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肖yy。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7年4月离家居住至今。2007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本市徐汇区汇成苑xx房屋(以下简称“汇成苑房屋”),该房系被告在婚前承租房屋,原告户口不在该房内。该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桌子1张、椅子4把、组合家具1套、“创维”74厘米彩电1台、“美的”电冰箱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1台、床上用品若干。

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一致意见为:1、汇成苑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电、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家具归被告所有;2、双方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3、离婚后,原告居住自行解决;4、原告无业,被告每月收入1,800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被告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时间为周六上午9点到周日晚上6点;被告也要求抚养儿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如果判决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原告提出被告因赌博向原告借款16,500元,其中于2007年1月24日向其借款11,500元有借条,另有5,000元借款无书面借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被告表示可以认可向原告借款1.6万元。3、原告表示双方曾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表示借条是原告父亲让其出具的,实际并未借款,为儿子治病的钱是向被告母亲所借,具体金额不清楚。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债务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结论为被告肖xx与原、被告双方之子肖yy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考虑到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且被告怀疑儿子非自己亲生,为此伤害了夫妻感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依法判处;被告可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时间为周六上午9点至周日晚上6点,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关于双方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因赌博向原告借款,其中11,500元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5,000元无借条,要求被告归还1.6万元;被告表示承认1.6万元是因赌博向原告借款,因该债务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约定,且被告是为还赌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6万元的请求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债务的债权人为案外人,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表示离婚后居住自行解决,与法无悖,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肖yy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肖yy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时间为每月双周的周六上午9点至周日下午6点止,由被告负责接送,接送地点为原告实际居住地;

三、现在本市徐汇区汇成苑xx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创维”74厘米彩电1台、“美的”电冰箱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1台及床上用品均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肖xx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16,000元;

五、离婚后,原、被告居住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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