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1月29日又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刑满释放。2010年4月15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X”男,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德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丙,外号“X”男,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某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绰号叫“云南别”的人租被告人梁某丙桑塔纳轿车到郴州市盗窃作案未果,于2月26日下午窜至我市。当时晚12时左右,杨某甲、“云南别”两人在我市陶瓷烟花市场二期工程附近,两人用塑料卡片套开CX栋X室居民家的大门锁,盗得被害人胡某家一台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x-x型液晶平板电视机,随后又套开CX栋一居民家,盗得邓某某家6000余元人民币。窃后,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叫在宾馆休息的梁某丙开车到火车站,梁某丙开车到火车站后,与杨某甲一起到陶瓷烟花市场将被盗物品送至娄底市。杨某甲将电视机、电脑销赃后得赃款4200元,给梁某丙租车费400元,其余赃款被杨某甲及“云南别”平分,杨某甲约分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二、同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梁某丁(另案处理)在株洲市炎陵县X街X栋居民区内,由梁某丁望风,被告人杨某乙用塑料卡套开X室的房门,在被害人孟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及一台金鹏手机(经鉴定价值150元)。当晚,两人又在炎陵县城华昌公司二单元X室,由梁某丁望风,杨某乙采取同样方法盗得易某家现金2000元,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及挎包等物。随后被炎陵县公安局巡防队员发现,梁某丁当场被抓获,并扣押了被盗的“金鹏”手机及“诺基亚”手机各一个,炎陵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4日,将手机发还给失主。杨某乙逃离现场(所盗现金3000元杨某述交给了梁某丁)。
三、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租被告人梁某丙的桑塔纳轿车邀集被告人杨某乙到湖北省通城县,次日凌晨,梁某丙开车至通城县X镇。杨某甲让梁某丙将车停在一居民家附近,由杨某乙望风,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门锁打开,进入刘某某家屋内,盗得一部3G酷派N92手机(经鉴定价值2805元);一部x手机及1500余元人民币。当晚杨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套开居民王某庚家的房门,盗得一台诺基亚N8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876元)后被王某庚家人发现,杨某甲遂逃离现场,与杨某乙坐梁某丙的车回到娄底。杨某甲将所盗手机销赃得款1550元,除费用及付梁某丙400元工资外,杨某甲、杨某乙各分得100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邀集被告人杨某乙及绰号叫“云南别”(姓名、住址不祥,现在逃)的人先后窜至湖北省通城县以及我市入室盗窃四次,盗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作案四次,共盗得财物价值9431元;其中为主伙同梁某丁作案两次,盗得财物价值3250元,参与杨某甲作案两次,盗得财物价值6181元。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1日被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9日又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与“云南别”在本市盗窃以及杨某甲与杨某乙在湖北通城省盗窃,都是由杨某甲出面租被告人梁某丙的桑塔纳轿车,除过路费,加油等费用外,杨某甲每天支付梁某丙租车费200元。2010年4月14日晚,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娄底市X路收费处将被告人杨某乙、梁某丙抓获,并扣押了梁某丙的桑塔纳轿车(湘x)一辆。梁某丙如实供述了杨某甲租他的车在醴陵盗窃的事实,当晚在娄底市公安机关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梁某丙供述;2、被害人胡某、邓某某、刘某某、王某庚、孟某、易某陈述;3、证人梁某丁、杨某戊、王某己、朱某某证言;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财物仍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盗窃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2010年2月26日晚盗窃案中,因同案人未能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2010年4月6日晚盗窃案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010年2月26日晚杨某甲与梁某丁共同盗窃一案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而且是在刑满释放后二年内犯罪,主观恶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梁某丙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杨某乙、梁某丙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据此,根椐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梁某丙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