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乡市农民。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协助花庄村民委员会工作。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乡市农民,个体运输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闫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协助本村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保管第六村X组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以本人名义开户的土地补偿款x元存折交给本村被告人闫某某;用于运输经营。
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告人闫某某返还的x元的土地补偿款,挪用给本村村民焦福君用于运输经营。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传唤主动交待了全部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5月7日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协助本村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保管本村X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该小组x元土地补偿款以本人名义存入银行,将活期存折交给了被告人闫某某将款陆续取出,用于运输经营。
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告人闫某某返还的土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本村村民焦福君用于运输经营。
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传唤主动交待了全部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5月7日投案。在检察机关又退出现金x元。
认定依据:
1、任某某供:2007年10月份,济东高速占用我们村的土地,在协助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我将由我保管的第六村X组的x元土地补偿款,以我的名义存入西工区建行,后将存折交给我村运输户闫某某,将此款用于他搞运输经营。其中在2008年8月30日又将闫某某还给的x元土地补偿款借给我村焦福君,用于他运输经营。2009年5月1日,才将我保管的x元土地补偿款追回,现由群众代表焦和富、焦保田、田继成、任某运四人分别保管。
2、闫某某供:我来投案的,2007年10月份,我买了两辆大车跑运输,钱太紧张,我知道我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x元在任某某手中保管,我俩关系很好,我就去找他借钱,给他说,想用几天他保管的第六组的土地补偿款,等我的钱过来就还了,他同意后,就把存折、他的身份证交给了我,告诉了我存折密码,让我自己去取。因我经营状况一直不好,我陆续把这些钱取完了,一直没有还上。2008年8月30日,任某某说村里焦福君想用这里的x元,我从车上运费中拿出x元送到了任某某家,给了他,他没给我出手续。
3、孟XX证:2007年10月份,我们村将土地补偿款发给了各村X组代表。待土地调整后,将款发给村民。由于土地没有调整,也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给村民。花庄第六小组的土地补偿款是任某某领的。2007年6、7月份,我与村长李树海商量,让任某某和任某兴协助村委工作,主要任某是协助村X村里的各项工作。2008年3月,西工区政府又在我村开会,明确任某民、任某兴二人进村两委工作,因当时干部包小组,任某某负责第六组的各项工作,他代表第六组领取土地补偿款。他和任某兴在调地时都在村里领有补助。我们村没有调好地,村X组代表开会说,将土地补偿款交给村里保管,但至今都没交,不知为啥,任某某将第六组的土地补偿款借给闫某某,这事我不知道。
4、李XX证:村民要求将土地补偿款发给村X组,待土地调整后发给村民。2007年10月份,我们将土地补偿款发给了各村X组。第六小组是任某某领的。2007年6、7月份,孟庆纪书记和我商量,让任某某、任某兴协助村两委工作,调地时他俩都在村里领有补偿。村X组,任某某包第六村X组,第六小组的土地补偿款还在任某某手里,他借给闫某某,我不知道。
5、焦XX证:2008年7月初,我的两辆大车跑运输钱太紧张,有一天我去找任某某借钱,他说过一段时间想办法给我弄点钱,我还让我父亲焦保田去问过他。到2008年8月30日晚上,我村闫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任某某家,我去了,任某某自己在家,他给了我3万元现金,说让我先用,我接过钱回家了,也没出手续,他没说这款是什么款,我是向他个人借的钱,2009年5月我已还了他。
6、活期存折及花庄村记帐凭证。
7、闫某某退x元现金收据。
8、x元退款又分人管理证据。
9、反贪局的证明及任某某的书面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闫某某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闫某某属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期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高素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