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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杞县X乡X村宋XX家山羊5只,价值1985元。

2、2011年1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其父亲李XX睡觉之际,将李XX的黄某偷走,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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