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女,该社城中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城中社信贷员。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党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x.8元,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12.54‰,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本金20万元及算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x.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与被告党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责任约定明确,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系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现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算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x.8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