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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罗山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果批发市X路段,将步行人曾X礼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曾X礼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华证言、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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