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王某某,上海康程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上海锦江国际HRG商务旅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HRG公司”)旅行顾问期间,利用入驻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销售点办理杜邦公司员工、亲属及客户所订飞机票的销售、结款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杜邦公司员工、亲属及客户的名义,使用其控制的建设银行卡刷卡出票,后采取撤销信用卡交易的方法,先后五十二次将所得的机票销售给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某等人,得款共计人民币649,417.20元。被告人刘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用于其个人证券投资及日常消费等。为掩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将刷卡支付凭证,或杜邦公司支付机票款的凭证,或同一张刷卡支付凭证的不同联同时抵充,提供给锦江HRG公司财务记帐作为已支付机票款依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与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售票协议、特约商户协议书、职务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机票单据、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资料、信用卡消费对帐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券帐户对帐单和证人周慎、绳某、汤某某、陆某某、许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筹措资金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赃款,弥补了单位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退赔的抵赃款人民币六十四万九千四百十七元二角,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锦江国际HRG商务旅行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强
审判员徐洁
代理审判员丁剑英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