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27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5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姚某春。婚后,被告经常趁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不守妇道,与他人鬼混。在2007年9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与一男子离家外出。2009年2月,被告回家后,将家中钱物全部带走,抛下儿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姚某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3、被告退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27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5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姚某春,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纠纷,但这些纠纷并未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都以家庭为重,珍惜培养起的夫妻感情,以宽厚善待对方,这些矛盾都能随着时间推移被化解掉。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张某自2007年至今,与他人关系暧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以诚相待,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