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现年22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现年23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现年20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27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刘××、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刘××、柳××,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到城关镇X路北找人要账,与“九九鸭王”门市老板陈××发生争执,王某某称“我撞死你”。然后驾车撞向陈××、柳××,陈××见状躲开,柳××被撞,致右腓骨骨折,门市内的刘××被撞碎的玻璃划伤。经鉴定,柳××系轻伤,刘××系轻微伤,该门市卷闸门、冷藏柜等物品也被同时撞毁,经评估价值556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评估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欲驾车撞死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财产损失5569元,停业损失x元);刘××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232.56元(其中医疗费1140.7元、护理费475.93元、误工费475.93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70元);柳××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70元(其中医疗费x.9元、护理费679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799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到汤阴县X镇X路北找人要账,与“九九鸭王”门市老板陈××发生争执,王某某称“我撞死你”。然后驾车撞向陈××、柳××,陈××见状躲开,柳××被撞,致右腓骨骨折,门市内的刘××被撞碎的玻璃划伤。经鉴定,柳××系轻伤,刘××系轻微伤。该门市卷闸门、冷藏柜等物品也被同时撞毁,经评估价值5569元。
另查明,刘××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59.7元;柳××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77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7月7日晚上我去找吴××要账,叫他家的门没人吭声,我就去敲“九九鸭王”门市的门,门市的房子是吴××的,我敲了一会儿门,从门市里出来两个男的,我让他们给吴××打电话,其中一个说不打,我就开着车加油门用车头撞向门市,车被弊没了火,然后我打着火把车倒出来,倒的过程中撞了人行道上的路灯,后来公安局的人把我抓住了。
2、被害人陈××的陈述,2009年7月8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我和老婆刘××、表弟柳××在我开的“九九鸭王”门市内,听见有人拍我东边邻居的卷闸门,并喊吴××的名字,等了一会儿,听见那人砸我的卷闸门,我把门打开,见门口站着一个男的浑身酒味,叫我给吴××打电话,我不管,叫他有什么事找吴××去,那男的就往货车那边走,并说:“我撞死你们”。然后他开上车加大油门向我撞过来,我站在门市正前有两米左右的位置,见他真的开着车向我撞来,就赶紧躲,那人开着车一下子撞进了我的门市,把门口放的冷藏柜、微波炉都撞烂了,这时我听见门市里柳××喊:“我不行了。”我见他满身是血,我老婆满脸是油,腿上、手上也被碎玻璃划伤了。
3、被害人柳××的陈述,7月8日凌晨1点多钟,我和陈××、刘××在“九九鸭王”门市内,听见外面有人拍门,我和陈××就把门拉起来,见外面有一个男的满嘴酒气,叫我们给吴××打电话,陈××不打电话,那个男的说:“我撞死你”。他就上到车上,开着车照着我们撞过来,陈××躲开了,我当时在门市前面台阶上站着没来得及躲,被车撞到门市里边,身上都是血,刘××捂着眼,一直喊看不见了,我就赶紧打110报警。
4、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7月7日晚上12点多钟,其在“九九鸭王”门市内,手和腿被玻璃划伤的事实经过。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7月8日凌晨零点20分左右,其看见“九九鸭王”门市前有一名男子对门市上的一个人说:“我撞死你”。边说边上了旁边一辆卡车上,加大油门冲向“九九鸭王”门市。门市内一名女子眼部受伤,男子腿部出了很多血,公安局的民警过来将开车的那个人控制住。从说话的语气能听出来那个人是喝酒了。
6、证人张××、王××的证言,证实在前几天的一天夜里12点多,其二人听见在“九九鸭王”门市前一个男的喊“我撞死你们”。并开车撞向“九九鸭王”门市及门市内人受伤、东西被撞坏的事实经过。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后来听说王某某找其没找到,开车撞陈××门市上人的事实经过。
8、书证及现场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处警证明及110接警处警登记表、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9、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
10、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欲撞死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刘××、柳××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财产损失5569元;刘××经济损失1593.3元(其中医疗费1059.7元、误工费366元、护理费97.6元、伙食补助费70元);柳××经济损失x.15元(其中医疗费9770.9元、误工费3625元、护理费616.25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刘××、柳××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属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