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二被告开办的石料厂拉石子,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2240元,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后经讨要,二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运费22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告为登封市送表金鑫石料厂拉石子,欠原告的运费应当由石料厂支付,被告王某乙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王某乙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谁写欠条由谁付款,被告陈某某虽然是担保人,但只负责把原告领到王某乙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为登封市送表金鑫石料厂拉石子,经结算,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写明“今欠雷锋拉石子运费贰仟贰佰肆拾元整”,陈某某在该欠条上写明“担保人陈某某”。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5年6月25日,被告王某乙、被告陈某某与王××、焦××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成立登封市送表金鑫石料厂,2007年4月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王某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被告陈某某与王××、焦××虽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成立了登封市送表金鑫石料厂,但该厂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乙,故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以内部签订的合伙协议对抗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虽然是担保人,但仅负责把原告领到王某乙家,不应负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郜某某运费224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吴燕平
代理审判员杨军献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