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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现年36岁,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10月婚生长女唐xx,2007年元月生次女唐xx。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与他人鬼混,使原告得上了抑郁症,而被告更加嫌弃我,双方于2007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感情基础,并生育二个女儿,原告起诉书上写的内容纯属诬告,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原告的弟弟唐某破坏我们夫妻关系,导致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农历),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2004年2月16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初四婚生长女,取名唐xx;2007年农历3月17日婚生二女儿,取名唐xx,现两个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外出打工,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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