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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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略)高岗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午6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玲、水中石出庭履行职务,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O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刘某某、李某浓(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信阳市通往罗山县的312国道与沪陕高速桥交叉口附近,由李某浓开着金杯面包车压着陈某驾驶的一辆拉海鲜三轮货车不让三轮货车超车,李某甲骑着自行车带着王某某逆向驶向三轮货车,假装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左胳膊骨折(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左胳膊已经骨折),刘某某在前边拦车以到医院检查后私下调解的方式敲诈陈某3000元现金。

2008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浓、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预谋后,利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方城县X镇平高台许南公路上对驾车拉蔬菜的祝某某进行讹诈,敲诈祝某某2OOO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8年4月份,老板李某乙和李某浓与我们事先商量好,由李某浓开着金杯面包压着准备敲诈的车辆,不让车辆超过,我骑着一辆自行车带着一个人(这人我不知道叫什么,是我们的同伙),我看着那辆车要超我们的车,我就逆向骑着自行车往那车上碰,假装造成我带的那个人受伤,然后由其他人负责调解,我就不再管了。敲诈了两千元,就给我一百元。在方城作案之前的四天左右吧,我们在另外一个地方(我不知道是哪儿),用同样的方法敲诈一个开三轮的,那次敲诈多少钱我不清楚,他们也没给我钱。

2、同案犯李某乙、李某浓、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2O日上午、2008年4月25日13时许,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浓采用制造假交通事故的方法,分别敲诈陈某3000元、祝某某2OOO元,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25日13点左右在方城通往南阳的公路上自己被敲诈现金2000元。

4、证人况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祝某某2008年4月25日13点左右被敲诈现金2000元。

5、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08年4月20日在信阳通往罗山的312国道上,被几个人敲诈现金3000元。

6、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X号、(2009)方刑初字第X号、(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浓、李某乙分别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道路上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敲诈勒索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抗诉机关抗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中华人民八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止案(八)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某,不应再并处罚金,否则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抗诉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道路上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敲诈勒索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抗诉机关抗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该案发生在2008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并处罚金,否则加重了李某甲的刑罚。故该抗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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