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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甲、黎某、余某乙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案发前租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黎某、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黎某、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宁、刘俊兵、“三球”(均在逃)承租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湘江银座三楼X号房,每人出资三万元开设“百(略)乐”赌场,赌场内置有12台电脑“百(略)乐”(其中2台主机)赌博游戏机,并聘请被告人周某甲管理赌场资金并望风,聘请被告人余某乙、黎某等人在赌场内对账、接待参赌人员并为其上分、下分兑取现金等服务工作。2010年9月9日下午6时许,熊某某、熊某某、谭某某、余某丙、周某丁、汤某某、彭某某、程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2010年9月4日至9月9日的赌博计分对账单共六张,扣押被告人黎某为赌场保管的赌资备用金7000元。2010年10月1日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余某乙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9日,该赌场参赌资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赌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甲在该赌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黎某在该赌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乙在该赌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黎某、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熊某某、谭某某、余某丙等11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计分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黎某、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租房,提供用于赌博的百(略)乐电游机,并设定赌博方式,引诱客源参与赌博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甲、黎某、余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黎某、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组成股东并提出犯意,且直接参与赌场的营利分红,招聘赌场的服务人员等具体的实施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黎某、余某乙分别负责赌场的安全,赌场望风和赌场上的赌资保管,并为参赌人员上、下分,兑取现金等具体的犯罪过程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黎某、余某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2台百(略)乐赌博电游机,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视四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黎某、余某乙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略)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没收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没收被告人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没收被告人余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从赌场已扣押的赌资备用金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开设赌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12台百(略)乐电游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

八、限令被告人周某甲、黎某、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彭某献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刘新金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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