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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蒲某某扶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

被告:蒲某某,男,78岁。

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蒲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2月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5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女儿(大女儿已去世),被告因原告不会生儿子,一直对原告恶语相加。2005年5月10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开始原告住在二女儿家,被告与二女儿同在一个家属院居住,被告经常去二女儿家大吵大闹,闹的二女儿家没有办法正常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到四川绵阳三女儿处居住至今。原告现在年老多病又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虽已退休,每月尚有退休金1886.43元。原告被赶出家门后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均由两个女儿支付,加之两个女儿均已下岗待业,难以维持其家庭与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持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900元。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争执,原告是偷跑走的,走前将存款取走了7万余元。原、被告已经有6年不在一起生活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扶养费。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

证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尚未离婚;

证2、中铁隧道集团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946.43元;

证3、中铁隧道集团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该社区居民,无业;

证4、绵阳市涪城区X路西段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5月19日起在其三女儿蒲某梅家(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路西段)居住至今。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1、3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查询被告的工资是违法的;对证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三女儿家居住,而是和四川的一个第三者买了一套房子同吃同住,至今已有6年。

被告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肖某某与蒲某某于195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女儿(大女儿已去世)。2005年5月,肖某某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蒲某某离婚,同年11月22日,肖某某撤回起诉后,在其三女儿蒲某梅家居住生活。

另查明,蒲某某每月退休金为1946.43元。肖某某无业,现年7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蒲某某虽两地生活近6年之久,但双方仍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肖某某年迈多病且无经济来源,故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蒲某某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且原告肖某某现居住在其女儿家生活,两个女儿对原告肖某某亦应尽赡养义务,故本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原告肖某某家庭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蒲某某每月向原告肖某某支付扶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肖某某扶养费4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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