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曾在信阳市工业城万泰钢结构公司打工,对公司情况比较熟悉之便,采取翻墙进入公司院内等手段,先后10次盗窃该公司存放的钢材。2011年4月1日夜间再次到该公司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后将所盗窃物质均卖给信阳市X村殷某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千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物质价值553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广山、殷某、韩某乙、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车辆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