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刘某某将其承包的郑州市X村X村X组的1.21亩土地转包给李某开发鱼塘。当时刘某某、李某双方口头约定租期十年。2008年,因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前刘某X组需统一对外出租土地,李某不再使用该土地,将该土地交回郑州市X村X村X组。刘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支付租用期间的租金5000元或等价值的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租用刘某某的1.21亩土地开发鱼塘,事实清楚,且李某也予以认可。刘某某称1999年租地时双方口头约定1.21亩土地每年租金为500元,但李某称1.21亩土地每年不是支付500元租金,而是每年600斤小麦,李某亦称在租用刘某某土地的十年期间,1999年和2000年每亩地支付300斤小麦(1.21亩支付363斤小麦),2001年变为每亩支付500斤小麦(1.21亩支付600斤小麦),但李某所提供的证人郭某某、刘某建、刘某妮,均不能有力证明李某向刘某某每年均支付小麦及其数额,且刘某某不予认可,因此李某主张其每年向刘某某家交付租金或麦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仍应向刘某某支付租用刘某某土地的对价。根据李某自认及刘某某变更后的诉请,李某仍应向刘某某支付租用刘某某土地十年期间的小麦5526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小麦5526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刘某某起诉李某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款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刘某某诉请陈述的事实是1999年双方存在土地转包,而其于2010年6月11日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李某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其已给付刘某某小麦的事实。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答辩称:李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承认欠小麦的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时李某提供几名本村村民作为证人为其作证,其中证人郭某某对李某向刘某某家交麦一事表述得比较清楚具体。郭某某,男,75岁左右,郭某某称他家与李某家住得比较近,年龄大了平时总在门口晒太阳,这十年来他经常见到李某在自家门口向刘某某的母亲交麦,郭某某并称他跟刘某某家关系还很好,自己快八十岁的人了不会说谎。
本院认为:1999年李某租用刘某某的1.21亩地开发鱼塘,2008年因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前刘某X组需统一对外出租土地,李某不再使用该土地,将该土地交回郑州市X村X村X组,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向刘某某交纳了这十年期间的租金。李某称其与刘某某的母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年支付一定数量的小麦,并且李某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对此李某提供了本村村民作为证人证明该事实。首先,李某和刘某某同在一村,由于双方没有书面证据,也只有本村村民能够了解双方的履行情况;其次,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来看,其叙述的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李某按照协议向刘某某的母亲支付了麦子;再次,从常理上来讲,同为一村村民,李某租用了刘某某的土地,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竟然从未向刘某某家支付过租金,刘某某也从未主张过权利,不符合通常情理。另,从1999年到2010年刘某某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李某已向刘某某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