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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将从广西省乐业县以200元的价格收买的一女婴带至郑州市后,租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车将女婴带至林州市,在林州市X村附近将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高××。被告人赵某某将x元赃款交给被告人秦某某时,被告人秦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300元好处费。2、2010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将从广西省南宁市以x元的价格买回的一女婴带至郑州市后,联系闫某某(另案处理)并用闫某某的车将女婴带至林州市,以x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付给闫某某车费500元。后闫某某通过赵某亮(另案处理)将女婴卖出,被告人秦某某从中获利3500元。3、2010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通过梁某甲(另案处理)买一女婴,两人商定由梁某甲找人将女婴带至郑州市。后梁某甲找李某某(另案处理)送女婴带至郑州市交易,在交易途中李某某被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察觉后潜逃。4、2010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将从广西省北海市一加油站附近捡到的一女婴带至郑州市后,租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车将女婴带至林州市,准备以x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配合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及张某某。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高××、任××、闫某某、赵××、梁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三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辩解,对指控的第1起事实没意见,但是赵某某只给了其x元;对指控的第2起事实没意见;没有指控的第3起事实;指控的第4起事实,当时没有说价格,给赵某某要过路费。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无意见,但是第4起那个小孩本身是自己想要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的第四起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配合警方抓获秦某某、张某某,应认定立功。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将其从广西省乐业县以200元的价格收买的一女婴带至郑州市后,租用林州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车将女婴带至林州市,与被告人赵某某商定以x元交易女婴,被告人赵某某又与林州的高××商定x元买卖女婴。在林州市X乡X村附近被告人秦某某将女婴交与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女婴交与高××,当时未付款。待高××把x元付给被告人赵某某后,赵某某又将x元交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给付被告人赵某某3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0年春节后,其去广西省百色市玩时想起林州市X镇三宗庙的赵某某想抱一个女孩,其在乐业县人民医院碰见一名老年妇女对其说她家有个亲戚生了个女婴不想抚养,领其到她家抱女婴,其给了200元钱。后,其联系张某某开他的灰色面包车到郑州接其,女婴送到林州市X乡X村招呼站给了赵某某。停了几天赵某某给了其x多元。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9年农历4月份,其想抱养一个小女孩,“老赵”说有一个女的能弄上。2010年农历3月18日,高××对其说想抱养一个小女孩,其答应替她问问。20多天后,其接到“老赵”介绍的那个女人的电话,说有一个小女孩,得出x元。其说太贵了,她又说最低x元。其联系高××,她说要。过了两三天,那个女的给其联系说让第二天到茶店乡X村招呼站接小孩。次日,其和其丈夫到辛店村招呼站,在一辆灰色面包车上那个女人将小女孩交给其,其把小女孩给了高××。高××给的x元其交给了那个女人,那个女人给了其300元好处费。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小青”(就是抓获的那个30多岁的妇女)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郑州接她一趟,其在107国道见她抱着一个小孩,回林州途中,她打过一个电话让对方11时多到茶店乡X村一个路口等着。在茶店村往北的一个丁字路口往东三四十米的路边,一个老头带着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到车跟停下,那个50岁左右的妇女上车接了小孩。“小青”给了其400元车费。

(4)证人孙××的证言,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妻子赵某某让其把她送到茶店乡X村招呼站处,同时,其妻子通知了高××。其妻子到辛店村招呼站南边二三百米远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抱下来一个女婴,给了高××。第三天晚上六七点,高××给了其x元,说还差1000元改天再给。停了一两天,其妻子告诉其高××给清钱了。其妻子告诉其得了1000元。

(5)证人高××的证言,2010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其找到孙××的老婆说其哥家想抱一个女孩。2010年农历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接到孙××的老婆的电话,说有一个小女孩对方要x元。其丈夫带着其在茶店乡X村招呼站附近碰见孙××和他老婆,孙××的老婆把孩子交给了其。第二天晚上,其把x元给了孙××。后来其又给了孙××的老婆1000元。

(6)证人任××的证言,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妻子高××到茶店乡X村招呼站附近,其妻子从孙××的老婆手中抱回一个小女孩。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将从广西省南宁市以x元的价格买回的一个女婴带至郑州市后,联系林州的闫某某(另案处理)并用闫某某的车将女婴带至林州市,以x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付给闫某某车费500元。后闫某某通过林州的赵某亮(另案处理)将女婴卖出,被告人秦某某从中获利3500元。

3、2010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通过云南文山的梁某甲(另案处理)商定买一个女婴,并由梁某甲找人将女婴由广西南宁带至郑州市。后梁某甲找云南文山的李某某(另案处理)送女婴带至郑州市交易,在运送途中李某某被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察觉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其和一个云南文山的男子商量在南宁接小孩。2010年5月6日上午10时多,在广西南宁汽车站,云南文山的男子安排了一个30多岁的女子把女婴给了其,当时其没给钱。其抱着小孩坐车返郑州,云南文山的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说:“车上还有个小婴儿,一个个子不高的女子抱着,给你送到郑州要x元。”其说小孩没毛病,就找人买下来再给钱,并看到车子最后面坐着一个瘦瘦个子不高的女子抱着个小婴儿,当时车上没有其他女子抱有小婴儿,那个女子说去郑州。其确定这个女子就是云南文山那个男子安排送小孩的人。5月7日早上8时多在郑州下了高速,其把自己手中的女婴放到了一个白布包里,联系了闫某某,上了闫某某的车往北走了没多远,和其坐一辆车抱小孩的女的也下车了,其发现一辆车在后面慢慢跟着她,其怀疑可能被公安局的发现了,就和闫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逃走了。闫某某给赵某亮联系卖了女婴,给了其x元,其给了云南文山那个男子x元,给了闫某某500元,其得了3500元。

(2)证人梁某乙证言,2010年5月初的时候,其让河南的女人到广西南宁接小孩,并让这个河南的女人带李某某到河南。5月5日张臣秀在广南汽车站把一个女婴给其,其给了张臣秀1600元,又把女婴交给李某某让她坐车到南宁,那个河南女人叫李某某到广西南宁后打车到南宁一个叫三亚服务区的地方,并让其告诉李某某自己的长相,说李某某到那里会找到她的。过了两天,早上8点多,李某某打电话说她到了郑州。其给河南的女人打电话,河南的女人说不要了,其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她带小孩回来。其告诉李某某自己姓梁,“梁”和“杨”的发音很接近,她总是叫其“杨哥”。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6日下午,秦某某让其到郑州接她。5月7日早上6时左右,秦某某从北海到郑州的客车上下来,手里提了一个发白的布包,上车往北没走多远,秦某某就说:“出事了,赶紧走。”其赶紧加速往北走,秦某某说:“有个跟她一起送小孩的女子被车跟着了,就在后面。”一过黄某桥,秦某某从她提的白布包里抱出来个小女孩,快到林州其给赵某亮打了电话,在临淇北环路口小女孩被买主抱走了,赵某亮拿了x元给其,其转交给了秦某某x元,自己得了500元,秦某某又给了400元车费。

(4)证人赵××的证言,2010年5月初的时候,林州市X镇X村有个女的给其联系说想要一个女孩,其给闫某某联系之后十几天,闫某某打电话说找到了。上午11时左右,闫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带着小孩到李某寨村口接住其,一块到孔峪路口和买小孩的见面。买家给了其x元。其给了闫某某x元,自己留了500元。小孩是从秦某某那里弄来的。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份,“杨哥”说给其钱让帮他运送婴儿。5月1日,“杨哥”让其在广南汽车站见了一个女人。5月5日,在广南汽车站,“杨哥”给了其600元让其把一个女婴送到郑州,说回来再给其500元。“杨哥”说到南宁后那个女人会到车站接其。到南宁的第二天,那个女子带其买了两张到郑州的汽车票,两人就上了车,这时,“杨哥”电话里让其到郑州后过了收费站就下车。其抱着女婴下车后没有见那个女人,“杨哥”告诉其有一个40来岁的男子开一辆面包车来接其,等了一会儿没有见到有人来接,“杨哥”告诉其让回广西,其正准备上回广西的汽车时,被抓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0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将从广西省北海市一加油站附近捡到的一女婴带至郑州市后,租用林州的张某某的车将女婴带至林州市,准备以x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配合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秦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9日前的一天晚上11时,其在广西省北海的一个加油站附近看见地上扔着一个女婴,其想到原康镇X村的那个妇女一直想给她儿子抱养个小女孩,就给她联系,要x元,她只给x元,其答应了。第二天下午,其就抱着女婴坐车到郑州,其联系张某某来接其往林州。6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到了临淇镇,给原康镇X村的那个妇女联系约定到茶店乡X村的招呼站接小孩。正在交接小孩时就被抓获了。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0年农历4月初,任××和其说他一个伙计想要一个女孩,其答应帮忙找。其配合抓获的那个女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女婴,x元出卖,其就告诉了任××。2010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那个妇女的电话,其丈夫就骑摩托车配合公安人员到茶店乡X路口将那个妇女抓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9日前一天晚上,“小青”打电话说让其第二天早上8点以前到郑州新郑服务区接她。9日早上7时多,她从一辆长途车上下来了,抱着一个小孩。其拉上“小青”回到了林州,在茶店乡路边“小青”抱着小孩和上次那个妇女接头时被抓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外提供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秦某强、郝志强关于被告人秦某勤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证明、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当庭所提的对指控的第1起事实没意见,但是赵某某只给了其x元;没有指控的第3起事实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的第四起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提的被告人赵某某在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赵某某配合警方抓获秦某某、张某某,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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