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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范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同原告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李保罗、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范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平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罗、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原告范某某借徐某的豫x汽车在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通桥二层西上桥时与张建之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之无责任。原告范某某因此向张建之支付了车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x元,经交警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机构对张建之驾驶的豫x号车(奔驰x)进行车辆定损为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2065元的评估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x元、工时费2000元、估价鉴定费2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受害方车的修复未依照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定损,对第三者的损失项目不确定,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22时原告范某某驾驶借原告徐某的豫x号汽车在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通桥二层文化路西上桥事故地点处行驶向左,与张建之驾驶的豫x号汽车沿金水路新通桥二层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编号№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之无责任。2011年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奔驰车(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为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当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处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其中材料费合计x元,工时费合计2000元)。原告范某某支出估价鉴定费2065元。经双方协商范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建之车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x元。

原告范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汽车2010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用、估价鉴定费等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发票、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费票据、定损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本案中原告范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汽车与张建之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原告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某因此赔偿了张建之x元。因为原告范某某赔偿的x元中包括了车损费x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公司应承担车损费x元,同时还应承担估价鉴定费2065元,共计x元。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定损标准发生争议的,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定损标准和数额过低。定损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拥有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定损标准和数额有异议的,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鉴定评估,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用是依据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被告虽有异议,未要求重新评估,且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价格过低,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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