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15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在他人手中购买毒品K粉后,于2010年9月14日晚上9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上城金都酒店门口,将1小袋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粉末12包,毒资100元。案发后,经鉴定,搜出白色晶体粉末12包系毒品K粉,净重10.667克,从吸毒人员戴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粉末1包,经鉴定系毒品K粉,净重0.7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人戴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龙某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及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没收被告人龙某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