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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吴X,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凤凰台花园门口,与被害人张XX、吴X等人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用椅子将张XX、吴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左侧肋骨多根骨折并致胸腔积液,被害人吴X鼻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该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二位被害人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吴X的陈述,证人杨XX、曾XX、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致二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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