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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与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沙某,女。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依法处置被告所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公章不是行政章而是业务章,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在原告处贷款x元,也未用房产作抵押,更未偿还过利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李某乙”三字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如原告不尊重事实,被告可请求法庭对两份合同中的签名给予文字鉴定。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并用房产作抵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自200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被告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3、2003年10月23日、2004年6月16日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4、2008年3月5日、2008年5月7日的贷款询证函两份,证明被告签字认可了其贷款的事实。5、抵押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用房产做担保,且于2001年5月22日再次担保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

1、对原告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有没有公章,且被告并未签名,形式不合法。

2、对原告证据2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利息。

3、对原告证据3催收借款通知单有异议,认为通知单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4、对原告证据4贷款询证函有异议,认为签名虽是本人所签,手印虽是本人所捺,但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欺诈下所签、所捺。

5、对原告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早已超期,被告并未签字。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已在贷款询证函上签字、捺印,其签字、捺印的行为证明了被告对x元借款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既使借款当时被告未签字,但被告后来在贷款询证函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可视为是被告对该笔借款和抵押担保行为的追认,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5月22日被告父亲代替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7.3125‰,被告用其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原告办理了抵押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手续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原告承认不是被告所签,而是被告父亲李某水代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父亲李某水在借款手续上代被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被告在贷款询证函上予以签名及捺印,应视为被告知道和追认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7.3125‰计算,自2006年12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乙所抵押房产(抵押字第485房屋)由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建新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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