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代理检察员刘帆,被告人赵某、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樊XX商定各自出资4万元合伙放贷,郑某又与被告人赵某各出资2万元。2011年2月10日20时许,赵某与郑某在嵩县打电话向樊XX索要出资的4万元,遭樊XX拒绝后,双方约定在洛阳市X区碧海云天门口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在碧海云天门口见面后,赵某用刀子将樊XX腿部扎伤,并逼迫其上车拉至邙山下清宫附近。后樊XX通过打电话给赵某指定帐户转帐1万元,让刘XX代他给赵某指定的人3万元;至当日凌晨4时许放樊XX离开。经法医鉴定。樊XX腿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2月25日赵某、郑某到邙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XX、刘一X、李一X、郭XX、李二X、刘XX、李三X、范XX、胡XX的证言,被害人樊XX的陈述,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伤情鉴定结论,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郑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拘禁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郑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二人又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已折抵刑拘一个月零八天)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已折抵刑拘一个月零八天)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