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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惠某某伙同尹某某、张保军、孙华建(均已判刑),四人在南阳市X路西苑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四人分别联系其他人员参加赌博,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2000元不等,每天参赌的人员有十几到二十多人不等。被告人惠某某与尹某某等四人按照“罡”、“对”等抽头方式从中渔利,所抽头的钱除去房间费,为开车参赌人员发放某费、放某等人员支付工资费用后四人平分。被告人惠某某每天获利二千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惠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人尹xx、张xx、孙xx、李xx、刘xx、黄xx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西苑宾馆住宿通知单、尹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惠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系投案自首,归案后的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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