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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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河南省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辩护人洪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伙同刘XX(已判刑)预谋抢包,在洛阳市X区X路立交桥东侧慢车道上尾随被害人王X至北出口处,对王X实施抢劫,将其背包包带拽断,抢走吉事达牌E8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杨某、昌XX的证言,同案犯刘XX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他也没动手上去抢,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洪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因此起诉书指控抢劫罪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抢夺未遂。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又是犯罪未遂;张某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抢劫未遂,因为手机是刘XX逃跑时随手捡的,不是强取所得,而随即又被追回。张某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与刘XX(已判刑)预谋抢包后,于2010年8月25日23时许,到洛阳市X区X路立交桥东侧慢车道上尾随被害人王X至北出口处,张某丙、张某丁、刘XX三人追上王X,共同上前抓住王某戊胳膊夺包和手机;王X奋力反抗呼救抓住包不松手,包带被拽断,手机掉在地上,刘XX将手机捡起;这时有人赶过来,张某丙、张某丁、刘XX逃跑;刘XX被赶来的群众抓获。2010年12月13日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明那天她正走着,突然从身后上来三个人,二个人上来拉住她右胳膊拽包,她用劲拉着包,没抢走;另一个人上来抓住她左胳膊去她左手里抠手机,也没夺走,那人又去帮助拽包,她用左手去护包,手机掉在地上,一人拾起手机;她喊“救命,抢劫了”这时有人追过来喊“站住”,那三个人松开手跑了。第二天看到她胳膊有青紫块。

2.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他见到有三个人在和一个女人撕拽,女的喊“抢劫、救命”,他赶快跑过去,昌XX也开摩托车跟着过去,那三个人就往东边跑,他两个人抓住其中一个人,交给了赶到的民警。

3.证人昌XX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他看到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撕扯一个包,一个人拽着包,另外两个人拉着那女的胳膊,三个人一起在抢包,后听到那女的喊“救命、抢劫了”,杨某跑过去,那三个人就跑了,他骑摩托车也追了过去,他与杨某抓住了一个,他打电话报警,把那人交给赶到的警察。

4.物证(照片)被拽断带子的挎包和被掰成两半的手机。

5.同案犯刘XX的供述,他与张某丙、张某丁商量去抢包,那天见到那个女的,他先上去拽住包,没拽走,张某丁也上去拽住包,张某丙上去打了那女的背上两拳后夺那女人的手机,那女的不松手,并大喊“抢劫”,手机掉在地上;这是有人喊“去抓他们”,张某丙、张某丁先跑,他把手机捡起来也跟着跑,后躲在黑影里面,这时手机响了,他把手机掰成两半,这时过来的两个人把他抓住交给警察了。

6.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他与张某丙、刘XX商量出去抢钱,那天见那个女的,刘XX先上去抢包,那个女的拽着不松手,刘XX往那女的身上打了一下;他与张某丙上前,张某丙上前拉住那女的后背一下,他俩就跑了。

7.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他承认与张某丁刘XX出去是为了抢钱,跟着去到那里没有动手枪,并看到刘XX打了那女的两下。

8.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490元。

9.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张某丙于2010年12月13日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不知道是去抢钱,他也没有动手抢的辩称,经查,刘XX、张某丁的供述,包括张某丙投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证明了张某丙知道出去的目的是抢钱;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和证人杨某、昌XX的证言,均证明是三个人上去同时在抢包和手机;刘XX的供述也说张某丙上去抢手机;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张某丙实施了抢的行为。因此张某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伙同他人采取抓住被害人胳膊的方法,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已属于用暴力的方法取得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丙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劫财已是采取了暴力行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抢劫未遂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因为由于抢劫行为使被害人对其手机已失去控制,不论被告人或同伙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还是在地上捡起,均是既遂;本案是三个人共同犯罪,三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因此二辩护人分别提出张某丙、张某丁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但是一直没有供述其上前实施抢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不能成立。案发后,张某丙能主动投案,又是初犯;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戊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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