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至本市X村X号X室找前妻谢某,与谢某父亲谢某双方口角,谢某姐夫仇某见状上前推搡被告人严某,继而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严某拿起房间内的扫帚击打被害人仇某面部,致被害人仇某眼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仇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下睑挫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功能障碍,现右眼溢泪,构成轻伤。
当日晚,被告人严某在离开谢某后不久,拨打110报警并返回谢某,向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乙陈述,证人谢某、宋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洪云娣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