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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白某甲、子洲县通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白某甲。

被执行人子洲县通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乙,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白某甲、子洲县通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010)横民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为:1、由被执行人白某甲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煤款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准,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子洲县通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执行人白某甲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煤炭款x元;3、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390元。申请执行费3250元。本案执行标的共计x元。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没有异议。执行期间,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由白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付给申请人李某x元,下剩款项x元于2011年5月5日前全部付清,本案执行费由白某乙承担。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谢加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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