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3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南阳理工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生于1957年。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王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判决,陈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博系二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之子,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陈某博在陕西西安市西安电子科技学院就读。2009年1月30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行至邓州市X乡晨晓面粉厂路口时,与陈某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某博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豫x客车系被告宛运公司邓州分公司班线中的车辆,是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其只是承包了客运班线。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验后,作出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已支付了x元赔偿款项。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车辆豫x号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068元/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保护,被告王某某的客车与陈某博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的儿子陈某博死亡,被告王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客车向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被告宛运公司邓州分公司只是发包了车辆班线,未实际控制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陈某博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有关事实和规定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1、丧葬费x元(x元÷2);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向二原告赔偿x元。被告王某某应向二原告赔偿x元的70%即x.6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x元,故原告在得到强制险赔偿后将被告多支付x.4元退还被告(x元一x.6元)王某某。二原告要求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陈某某、李某某x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x.6元(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多支付的x.4元在二原告得到第一项赔偿后退还王某某)。三、驳回二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李某某上诉理由,一、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受害人陈某博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在西安电子科技学院上大学,期间户口虽未迁出这是国家对就读大学生的照顾,不能因户口仍在农村X村标准赔偿。二、上诉人将来完全依靠陈某博赡养,现在也是体弱多病,原审不予支持扶养费错误。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x元,原判支持x元错误。请求按城市标准共赔偿上诉人x元。
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理由,一、没有医疗费和车损的事实,原判按11万元限额赔偿正确。二、陈某博户口在农村,其一审也没有提要按城镇标准的证据,原判按农村标准赔偿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某某的答辩理由同保险公司。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按交强险的最高限额x元处理2、赔偿标准按农村还是城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除投有交强险外,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陈某博所在的学校证明,新年开学后即可按排陈某博在该校招办工作。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陈某博遭遇车祸死亡,是最严重的后果,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最高限额x元予以赔偿,原判仅赔偿11万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某博生前在西安市生活、学习三年有余,学校也准备为其安排工作,其户口虽在农村,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可以按城市标准赔偿的情况,原审按农村标准赔偿过于机械。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赔偿总额应为x元(其中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该损失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元,按责任比例,由王某某赔偿70%为x.6元,因陈某某、李某某的请求总额为x元,所有上述两项之和,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再赔偿x元即可,扣除已付x元,王某某再付给陈某某、李某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某某、李某某x元。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某某、李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