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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月2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使用该卡消费,自2009年7月1日,杨某甲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截止到2010年4月12日欠本金x.1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已偿还广发银行欠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乙、方源的证言,提取证明、历史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且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甲信用卡诈骗x.1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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