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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壬,李某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6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38岁,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汉族,38岁,住(略),系李某乙之母。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56岁,住(略),系李某乙祖父。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32岁,住(略),系李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34岁,住(略),系李某戊之母。

被告李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男,汉族,42岁,住(略),系李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38岁,住(略),系李某庚之母。

被告李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癸,男,汉族,38岁,住(略),系李某壬之父。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汉族,38岁,住(略),系李某壬之母。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60岁,住(略),系李某壬祖父。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壬,李某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辛、被告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高某、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己、被告李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癸、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有人告诉原告说其位于本村西头的四间瓦房失火了。原告喊人救火,由于火势严重把原告的四间房屋及屋内的家具和五间房备有的木料全部烧毁。后经了解是被告几个小孩钻到屋内玩时点火引起的火灾,经村干部调解无效,特起诉要求被告负担财产损失x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辩称,失火时李某戊就不在场,也没有点火,李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辛辩称,失火时李某庚不在场,着火后李某乙用火把李某庚烧伤了,李某乙应负担李某庚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着火时孙女李某壬就不在现场,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失火时李某乙和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壬四人都钻到屋里玩,李某戊拿的火机点的火,才引起的火灾。

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高某及被告李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村民,2010年1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庚和李某壬四个小孩在一起玩,李某乙和李某戊钻到李某甲未住人的房屋内用火机将存放在屋内的东西点着,燃起大火,将四间房屋烧毁,后经评估,损害房屋的价值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损害,李某戊和李某乙将原告的房屋点火烧毁,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为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李某庚、李某壬和李某乙,李某戊一同玩耍,未实施点火行为,故李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辛、杨某某,李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癸、姜某、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房屋损失款x元,被告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胡照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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