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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宜兴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健、朱某(受周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州诚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某置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宜兴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原审法院诉称,他于2009年6月24日与宜兴某置业公司签订购买某湖滨城C区第X幢X单元X-X层X室(正式门牌号为X幢X号X室)房屋一套的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宜兴某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9米,而且至今未向他交付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多次协商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宜兴某置业公司赔偿因迟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违约金x元及层高不符约定的损失x元(暂算至起诉之日)。

宜兴某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订合同,他公司只需向相关部门递交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没有为周某办理权证的义务,故不存在迟延办理两证而违约一说;该房屋是联排别墅,为避免上层卫生间的排水管道在下层卧室里出现,设计时单独将卫生间楼底板降低20cm,采用同层排水的先进理念,体现了人性化的设计,这一做法并没降低房屋的实际层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底宜兴某置业公司经批准获得了预售某湖滨城C区房屋的资质。2009年6月24日周某与宜兴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某购买宜兴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某湖滨城C区X幢X号X室房屋1套,总价款为x元,房屋层高为2.9米,宜兴某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宜兴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订立后,周某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宜兴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亦于1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2月27日向周某履行了交付义务,2010年4月周某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嗣后经周某委托,苏州宜居丁渤投资置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0年5月9日出具了《检测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了房屋二楼北卧室的净高为2.52米等问题。因周某向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房屋质量问题,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遂于2010年5月26日、6月2日先后出具了《某湖滨城C区投诉处理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合同约定层高和实际层高不符,但与设计文件相符。

原审法院另查明,同年3月底前宜兴某置业公司将应当报备的权属登记资料呈交给了宜兴市房产管理处和宜兴市宜城国土所,3月22日房产管理处核发了《宜兴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8月20日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同意分割的审批表,并制发了土地分割转让的《宜兴市商品房屋用地初始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一是宜兴某置业公司有否违反合同规定迟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二是房屋二层北卧室的净高2.52米是否构成违约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销售许可证》,宜兴某置业公司取得了销售该案所涉房屋的相关资质,因此周某与宜兴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宜兴某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宜兴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从字面理解,该约定是要求宜兴某置业公司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非约定宜兴某置业公司应当为周某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事实上宜兴某置业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了应当备案的所有资料,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因此周某以宜兴某置业公司迟延办证为由要求宜兴某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尽管验房报告中载明二层北卧室净高只有2.52米,即使加上通常的楼板厚度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层高2.9米,但是该处部位的施工与设计相符;虽然宜兴某置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特别告之,但该处部位系卧室,其上部为卫生间,如果将卫生间的底部排水、排污管线放在卧室顶部,在使用卫生间时将有一定噪音,且用户通常会吊顶以消除卫生间管线的暴露问题。宜兴某置业公司正是采用同层排水的设计理念,避免了卫生间管线的暴露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噪音问题。即使使净高适当降低,但也在合理范围内,体现了人性化的设计理念,并没有损害周某的利益。因此宜兴某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宜兴某置业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周某要求宜兴某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周某要求宜兴某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周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对于本案所涉房屋,3月22日房产管理处核发了《宜兴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但宜兴某置业公司并未立即履行;直到9月中旬宜兴某置业公司才从相关部门申领《宜兴市商品房屋用地初始登记》,但宜兴某置业公司也未立即通知、交付给上诉人,宜兴某置业公司未履行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附随义务;而且根据《宜兴市商品房用地分割转让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正式销售时将所售房屋的《宜兴市商品房屋用地初始登记》交付给购房人,但宜兴某置业公司并未在商品房正式销售时将该证交付给上诉人。因此宜兴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迟延办理本案房屋的土地证和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上诉人聘请的验房公司报告以及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投诉处理意见书,二层北卧室层高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2.9米,系宜兴某置业公司设计上的原因导致,应该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现由于宜兴某置业公司设计上的原因致使上诉人生活空间变小,上诉人以此请求赔偿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宜兴某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仅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履行了其义务,周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其次,本案房屋的层高已经达到了约定要求的2.9米,周某强调的2.52米只是房屋净高,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中,而且净高降低是采用了同层排水的设计理念,排水管线的空间仍为周某所有,并未损害周某利益。周某也在实地看过房屋后签订的合同,可以推断其对层高问题是已知的,宜兴某置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周某的上诉。

二审中,周某及宜兴某置业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技术人员王东群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称:原审案件中的《某湖滨城C区投诉处理意见书》是其出具的,层高就是结构高度,本案所涉房屋二楼的结构高度系3米,但二楼北卧室因三楼卫生间同层排水原因,净高是2.52米,层高就是净高再加上下沉楼板的厚度,当时测量约为2.6米多,在房屋的结构图上有清楚的标注。采用同层排水的设计是比较先进的,如果把层高做上去,排水管道就要吊下来,是为了应用的方便、美观。周某对此认为: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房屋设计是否规范合理无权解释,以前称设计不合理,现在又称设计合理,前后矛盾。对层高的事实确认,层高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按照约定来处理争议。宜兴某置业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其认为采用的是降板设计,没有结构图也可以从平面图看出来同层排水下沉了大概20厘米,未超过国家规定的30厘米,该降板的厚度大概是几厘米。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宜兴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对周某迟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承担违约责任。二、宜兴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对诉争房屋的二层北卧室层高不足2.9米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宜兴某置业公司与周某在2009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宜兴某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由宜兴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办理权属登记。宜兴某置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并非为业主办理两证,且事实上宜兴某置业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了应当备案的所有资料,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因此周某以宜兴某置业公司迟延办证为由要求宜兴某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意见书和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二层北卧室层高确实不足2.9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房层高约定为2.9米,但未对二层北卧室的层高作出进一步约定,该情形仅属于订约过程中的瑕疵,周某要求宜兴某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次,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层高进行约定是为了保障业主对空间的使用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的二楼北卧室的层高因同层排水原因不足2.9米,宜兴某置业公司采用同层排水设计是为了避免卫生间管线的暴露问题和噪音问题,是一种有利于业主利益的行为,实际上该排水夹层的空间使用权利仍然为周某享有,其实际利益未受到损失;且该房屋其余部分的层高均符合约定,该房屋又系别墅,整座房屋均为周某所有,就整座房屋的空间使用权利而言,周某的实际利益也未受到损失。综上,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的二层北卧室层高不足2.9米,但宜兴某置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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